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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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甲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先锋(略)事务所(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劲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丽、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某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5月14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变化为由,提出补充侦查申请,本院准许,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同年6月14日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2010年7月29日,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补充侦查申请,本院准许,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2010年8月30日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故本案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伪造了一份甲方为“湖南烟草工业实业发展总公司”,乙方为“湖南千众建筑装饰公司”的酒店装饰工程意向书,虚构装修工程向外及委托尹某为其借款,先后骗得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60万元、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17.9万元,共计人民币77.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7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约见了被害人宁某某,以搞酒店装饰工程的名义找宁某某借钱,并答应宁某某可以承包一些酒店外装饰工程,宁某某见有工程可做,便分别于2007年11月10日、2008年1月13日、2008年1月30日在其住处给被告人朱某甲30万元、10万元、20万元;

二、2007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与尹某在常德市紫桥小区的一茶楼里约见被害人杨某丙,以搞酒店装饰工程的名义找杨某丙,杨某出在工程中入股,经被告人朱某甲同意后,杨某丙分别于2007年11月19日、12月3日分三次向被告人朱某己中国工商银行卡上汇款4.9万元、9万元、4万元,共计17.9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宁某某、杨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尹某乙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转帐凭证》、《借条》、《收条》、《意向书》、《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己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己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朱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认定其诈骗杨某丙人民币17.9万元不持异议,但辩称借宁某某60万元属实,但不具有诈骗性质,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吴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甲所借被害人宁某某60万元属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诈骗性质,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申请了证人尹某出庭作证,提供了证人宋某丁的证言、书证《短信》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被告人朱某甲因拖欠他人债务,为骗取他人信任,找他人打印了一份甲方为“湖南烟草工业实业总公司”乙方为“湖南千众建筑装饰公司”的酒店装修工程意向书(以下简称装饰工程意向书),尔后自书填写了工程起止日期,即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暂定),朱某甲在根本就不存在的甲方单位代表处自己书写了刘某某字样,在乙方代表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尔后,被告人朱某甲找他人伪造了两虚构公司的印章,在装饰工程意向书上加盖,后对印章予以丢弃。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以承包该虚假工程需要资金为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宁某某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17.9万元,共计人民币47.9万元,被其挥霍。2009年4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弟弟朱某庚退给宁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0年11月11日朱某己母亲贺某某自愿代朱某甲退给宁某某人民币2.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7年10月下旬至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将伪造的装饰工程意向书交给其朋友尹某看过后,以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委托尹某为其借款,尹某以此工程名义找其朋友杨某丙借款,并告知杨某丙说被告人朱某甲已签了装饰工程意向书。2007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甲与尹某在常德市武陵区紫桥小区附近的一茶楼里约见被害人杨某丙,被告人朱某甲在没有承包任何工程的情况下,以承包中烟集团酒店装饰工程的名义找杨某丙借钱,杨某丙提出要在装饰工程中入股,被告人朱某甲表示同意,杨某丙分别于2007年11月19日、12月3日分三次向被告人朱某甲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汇款4.9万元、9万元、4万元,共计人民币17.9万元,后由尹某代朱某甲以收股金的名义出示了收条,并约定该装饰工程于2007年底开工,被告人朱某甲所得赃款被挥霍,尔后潜逃。被害人杨某丙于2008年8月17日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报案;

二、200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宁某某在常德市人大常委会附近的一个宾馆会面后,被告人朱某甲将伪造的装饰工程意向书给被害人宁某某看过后,被告人朱某甲以将装饰工程意向书中所谓的玻璃幕外墙工程业务给宁某某承包为诱饵,企图骗取被害人宁某某的钱财,被害人宁某某信以为真,见有利可图,便于2008年1月13日借给被告人朱某甲人民币10万元,朱某甲出具了借条;于2008年1月30日又借给朱某甲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朱某甲在借条上注明月息5分。被告人朱某甲将所得赃款挥霍。后被害人宁某某通过他人联系了有资质的工程单位准备施工。2008年2月24日,被害人宁某某来到长沙后才发现被告人朱某甲提及的工程是虚构的,宁某某在找不到被告人朱某己情况下,于2009年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民警于2009年4月1日晚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华京宾馆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甲以答应杨某丙参与入股长沙的酒店装饰工程业务为名,骗取杨某丙股金,尔后朱某甲将骗取的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没有用于工程建设的事实;

2、被害人宁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证明朱某甲在找宁某某第二次借款之前与宁某某在常德市人大常委会附近一宾馆会面时,朱某甲将装饰工程意向书给宁某某看过,而且朱某甲还答应将装饰工程意向书中所列工程的玻璃幕外墙工程项目承包给宁某某,宁某某才借给朱某甲现金30万元的事实;

3、证人尹某于2008年12月2日、2009年4月10日、2009年4月15日、2009年6月4日向公安机关所作证言的部分内容,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将一份装饰工程意向书给尹某看后,受朱某己安排以此工程为由出面找杨某丙借款,杨某丙提出以入股方式参与朱某甲承揽的该工程,并为此在一茶楼与朱某甲见面后,杨某丙才将现金以汇款的方式交给被告人朱某甲,直到2007年底,尹某知道朱某甲所叙工程是虚假工程的事实;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系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证明其到所在公司办公室和人力资源部查询过公司没有使用过湖南烟草工业实业总公司这一名称,既没有这样一个下属企业名称,也没有刘某某这个人和这样一个酒店装饰工程的事实;

5、证人杨某戊证言,证明2007年元月份,朱某甲提供了朱某甲、张某某、潘某、潘某某、朱某甲等6人的身份证,通过杨某找所在单位安乡县信用联社借了30万元小额信誉贷款,2007年12月20日朱某甲将所借款归还的事实;

6、证人朱某己证言,证人系朱某己姐姐,证明朱某甲借用朱某的身份证到安乡县信用联社贷过款,朱某甲于2007年12月20日左右归还了贷款的事实;

7、证人朱某庚的证言,证人朱某庚系被告人朱某己弟弟,证明2009年4月1日,朱某庚代替被告人朱某甲退款人民币2万元给宁某某的事实;

8、证人尹某辛、宋某壬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尹某辛和宋某壬共同提审朱某甲,只是有很少部分时间一人有离开过审讯室这一情况的事实;

9、被告人朱某甲于2009年4月7日15时45分至16时47分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为了还安乡县信用联社的贷款,于2007年12月10日找宁某某借款30万元,2007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和被害人宁某某在常德市人大常委会附近的一个宾馆里会面,宁某某要求被告人朱某甲将长沙装饰工程的玻璃幕外墙工程给其承包,被告人朱某甲表示同意,将该装饰工程意向书给宁某某看过,告知了工程的具体位置和造价,之后朱某甲先后2次找宁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由于工程是虚构的,朱某甲没有将钱用在工程上的事实;

10、被告人朱某甲于2009年4月16日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辩解,证明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朱某甲答应杨某丙以入股承包装饰工程为借口,利用尹某找杨某丙借款,杨某丙将钱汇入朱某甲帐户后,被告人朱某甲将钱款用于其它开支,尔后潜逃的事实;

11、被告人朱某甲于2009年4月1日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与辩解的部分内容,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找宁某某借钱是以长沙承揽装修工程名义借款的事实;

12、被告人朱某甲于2009年7月27日向检察机关所作供述与辩解的部分内容,证明公安机关对朱某甲进行讯问时,公安民警没有对其实施过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同时还证明2007年初朱某甲找安乡县信用联社杨某联系信誉贷款30万元,期限为1年,贷款是朱某甲以朱某甲、张某某、潘某等人名义借的,2007年12月10日朱某甲将借的宁某某30万元用于还此笔贷款的事实;

13、甲方为湖南烟草工业实业总公司、乙方为湖南千众建筑装饰公司的《意向书》复制件2份(一份由宁某某提供,一份由尹某提供),证明朱某甲伪造装饰工程意向书的事实;

14、《证明》,证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下没湘烟大酒店的事实;

15、被告人朱某甲于2008年1月13日和1月30日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人朱某甲诈骗被害人宁某某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

1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3张,证明被告人朱某甲骗取杨某丙钱财金额为人民币17.9万元的事实;

17、尹某出示的《收条》的部分内容,证明尹某代朱某甲收杨某丙的款项时,是以湖南中烟集团公司下属湘烟大酒店装修工程的名义收取的事实;

18、证人杨某提供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2张,证明朱某甲于贷款期限内部分还款的事实;

19、《领条》,证明被害人宁某某收取被告人朱某甲母亲贺某某代子退赃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

20、《身份证》,证明被告人、证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的事实。

下列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1、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宁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欲证明2007年10月底,被告人朱某甲给被害人宁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说有工程给宁某某承包,于是宁某某与朱某甲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宁某某驾驶的车上见了面,朱某甲给宁某某看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朱某甲以湖南千众建筑装饰公司的名义与湖南烟草工业实业发展总公司刘某签的一份合同,宁某某看了这份意向书后,宁某某找朱某甲要了一份意向书,尔后,宁某某先后3次借给朱某甲人民币60万元一事,这一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宁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公安机关证实是在常德市人大的宾馆吃饭时,朱某甲给了宁某某一份意向书,宁某某看了意向书后又借了30万元给朱某己陈述相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欲证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王某某与朱某甲、宁某某在常德市鼎城区X镇宁某某的车上见面后,朱某甲将装饰工程意向书给王某远和宁某某看过,建筑装饰物共计X层,总造价1800万元,事后,宁某某先后3次给朱某甲借款60万元。现有证据表明,证人王某与被告人朱某甲、被害人宁某某于2007年11月是否见过面,没有得到朱某甲、宁某某的证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还证实看了意向书所提建筑装饰物为X层,总造价1800万元一说,从公安机关提取的装饰工程意向书来看,并未涉及建筑装饰物的层数及工程造价,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3、辩方申请的证人尹某当庭所作证言,欲证明尹某看到朱某甲装修工程意向书是在2007年5月以前,本案涉及的装饰工程意向书复印件是2009年正月份由尹某在长沙市交给宁某某的;现从证人尹某对此事作证的内容看,2008年12月2日尹某证实只看了被告人朱某甲提供的装饰工程意向书。2009年4月10日证实其从朱某甲车里拿了一份装饰工程意向书复印了一份,尔后将原件放回车内;2009年4月15日证实第一次看到朱某甲提供的意向书是在2007年3、4月份,当时未盖章,第二次看到是盖了章的,当时尹某复印了一份意向书,现在已找不到了。但尹某又于2009年4月21日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公安分局提供了此份意向书复制件,从上述三份证言看,证人尹某乙证词前后矛盾,其2009年4月份先后所作2份证言均未提及将装饰工程意向书复印件交给过被害人宁某某,从装饰工程意向书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来看,尹某证实自己在2007年5月份以前看到过该装修工程意向书,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尹某乙当庭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4、辩方提供证人宋某壬的证言,欲证明2009年古历正月十几的一天,宁某某在长沙找尹某要了一份装饰工程意向书复印件,该证言与本院调取的证人贺某癸证实宁某某找朱某己表弟潘某取得装饰工程意向书复印件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5、本院调取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同样贺某某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宋某某证言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

6、被告人朱某甲于2009年7月27日向检察机关所作供述与辩解的部分内容及当庭供述与辩解的部分内容,被告人朱某甲辩称自己没有看清楚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现从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看,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字迹清晰,被告人朱某甲具有大专文化学历,在每份笔录上均书写了“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讲的一致”,且当庭对自己笔录上的签字没有提出异议,故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7、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杨某丙提供尹某书写的《收条》的部分内容,证明杨某丙入股金为20万元,用途是湖南中烟集团公司下属湘烟大酒店装饰工程,在现有证据看杨某丙与尹某有一定的经济往来,只能认定被告人朱某己诈骗金额为17.9万元,本院对该书证证明的数额为20万元不予采信;

8、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朱某甲于2007年12月10日出具的《借条》,欲证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07年12月10日诈骗了宁某某人民币30万元,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是在第二次找宁某某借钱之前才向宁某某出示装饰工程意向书,故朱某甲第一次借款的借条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诈骗金额的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采信;

9、辩方出示的由宁某某提供的朱某甲与宁某某的一份手机《短信》,欲证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甲通过手机短信向宁某某表示了还款的欲望。由于被告人朱某甲在借宁某某30万元钱的过程中采取了欺诈的手段,是否有还款的诚意,不影响本案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朱某甲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07年11月10日诈骗宁某某人民币30万元,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向宁某某出具的借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的借条,被告人朱某甲是以偿还安乡信用联社贷款的名义借款,属于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款行为不具有诈骗性质,该项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及辩护人吴某某提出朱某甲所借宁某某60万元均系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在第一次借款中,没有采取欺诈手段,属正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诈骗性质,对于朱某甲后面所借宁某某30万元,是被告人朱某甲给宁某某看过虚假装饰工程意向书后骗取,朱某甲并未将该款用于工程建设,且在较长的时间内没有还款意愿,其行为具有诈骗性质,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被告人朱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甲就起诉书认定其诈骗杨某丙的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朱某甲予以酌定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退还了少部分赃款,可对被告人朱某甲予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甲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朱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劲松

代理审判员田丽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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