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文莲、冯某某,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商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京港大道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某丁,职务:经理。
原告帅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王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被告华宸公司、王某乙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某,原告又申请追加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商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了诉讼,本院又于2011年5月10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梁文莲、冯某某,被告华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合立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华宸公司、合立公司、二建公司承建的、由被告王某乙实际施工的、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运河挡土墙工程工地干活时,因搅拌机发生机械故障,造成原告双手被绞伤,左手伤势严重,经住院治疗55天,花医疗费六千多元,虽保住了双手,但原告之某某现在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打印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41元。在诉讼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合力公司的起诉。
被告华宸公司辩称,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王某乙,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某乙与我公司也不存在雇员用工关系,其借用我公司资质与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承包《运河西段挡墙施工合同》一事,因我公司不具有市政工程施工资质,不符合发包方的招标要求,发包方未加盖公章,合同未生效也未履行,因此我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之某也不存在借用资质施工关系。实际上该工程最终是由被告合力公司前身商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工程具体是有被告王某乙实际承建的,原告受伤是在此期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之某某双方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而且,原告向被告王某乙要求赔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合立公司、二建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之某某应当由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有无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吴长利证言1份;2、王某乙的证明1份;3、蒋汉营证言1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在运河是工地上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存在。4、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5、住院证1份;6、诊断证明2份;7、医疗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及花医疗费5130.57元的事实存在。8、司法鉴定书1份;9、鉴定费票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10、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1、原告残疾证1个,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构成残疾的事实。12、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华宸公司商丘分公司于2005年5月15日承包了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运河挡土墙工程。13、被告华辰公司商丘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1份,以此证明其分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14、决定再审裁定书1份、撤诉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华宸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干活受伤的工地是由二建公司承包的,原告受伤与华宸公司无关。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华夏门诊部证明2份,以此证明已经为原告支付193.5元门诊费用。2、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2005年6月12日—7月6日住院的3825.07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及原告在商丘市中州医院的918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已支付医疗费数额。3、原告书写的借款条4张,以此证明原告欠被告王某乙借款3060元。4、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对此事作了已终结处理。5、西药发票2张,以此证明为原告购买药支出100元。
被告合立公司、二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宸公司对第3证据无异议。对第1、2、12项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项证据吴长利的证言不真实,该工地并非是华宸公司承建的。第2项证据,王某乙不能证明华宸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第12项证据,没能满足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该合同没有生效,也没有履行。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2、4、5、7项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第1、3项证据,证人没有出庭,第6项证据有严重涂改,与病例相矛盾,第8项证据证明不了是原告最初受的伤,第9项证据不是正规发票,第10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第11项证据与本案无关,第12、13项证据与被告王某乙无关,第1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某乙主张权利。被告合立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华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包方称该合同不是实质性的工程承包协议。被告王某乙、合立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票据的费用都是原告支付的,不是被告王某乙支付的,包含工资和医疗费王某乙仅向我支付了1000元。被告华宸公司无异议。被告合立公司没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宸公司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在运河工地上干活时受伤的事实存在,而被告方对原告此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该证言对此内容的证明应当予以认定,对其他事项的证明不予采信,对此的异议部分采信。对第2项证据,王某乙作为本案被告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其陈述作为有效证据对此异议予以采信。第12项证据中确实不具备合同生效要件,该合同不生效,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第1、3项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事实的部分应予认定,理由同上,对此异议部分采信。第6项证据并无涂改,被告王某乙也未提出与原告病历中的矛盾之某,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第10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第11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现在属于残疾人,但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关系,对此异议予以采信。第12、13项证据与本案相关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第14项证据,虽然在法律文书中没有王某乙参加诉讼的显示,但原告一直没有间断就受伤一事主张权利,不能因此确定原告向王某乙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对被告华宸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推翻该证据的效力,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推翻被告王某乙证据目的,对此异议不予采信。但对被告王某乙主张的与原告之某已达成协议一事的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对双方不提异议的和虽提异议但没有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5月15日,被告王某乙为承接“运河西段挡墙施工”工程,以被告华晨公司的名义与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就“运河西段挡墙施工”一事拟签了一份施工合同,同时,被告王某乙即组织人员准备施工,在此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前往该工地干活,并由被告王某乙支付劳动报酬。但由于华宸公司不具备该工程的施工资质,施工合同没有得到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最终确认。之某,被告王某乙于2005年6月8日又以被告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商丘帝和置业有限公司对此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在施工期间,原告于2005年6月11日上午,应工地管理人员的要求,原告在排除搅拌机故障的过程中,双手被搅拌机上的钢丝绳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华夏门诊部诊治,花医疗费193.5元。6月12日被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以双手外伤诊断住院治疗,于2005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3825.07元。2005年7月6日,原告又在商丘市中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中食指术后感染,共花医疗费918元。2005年6月24日、2005年8月18日外购西药花100元。原告之某某于2006年1月6日【票据原件在(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卷内】、2007年3月2日、7月4日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95.1元。原告之某某于2006年2月2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花鉴定费400元。2010年6月22日又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花鉴定费1000元。
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分别于2005年8月17日、10月19日、11月18日支付医疗费3060元。2006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某乙出具一证明,认可医药费、工资已付清,另补助工资2000元。
2008年8月9日,因被告王某乙派人向原告索要垫付的医疗费发生纠纷,原告报案至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中洲派出所,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王某乙向原告赔情道歉,原告不追究王某乙及相关责任人关于此纠纷的任何法律责任;双方就工伤医疗费用问题,通过法院诉讼(或自行调解)解决。
被告二建公司因未按规定申报2006年企业年度检验而被商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被告合立公司成立当初由被告二建公司参股。
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合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王某乙具体施工的工地上干活,又由被告王某乙负责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王某乙之某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完成指派的工作中间而受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因此,原告之某某应当由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具体施工的工地,是由被告二建公司提供资质承揽的,而且,原告是在二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间受伤的,因此,被告二建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交予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某乙具体施工,应当与被告王某乙对原告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华宸公司虽然向被告王某乙出借了建筑资质,但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承包关系,因此对原告受伤之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对其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与原告之某的纠纷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受伤后因向被告王某乙索要劳动报酬双方发生纠纷,由当地派出所出警双方就此达成了协议,而并非对原告受伤赔偿之某达成协议,而且原告因此事经多次诉讼,并没有间断主张权利,被告王某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之某某,在(略),而在后来的诉讼期间,经鉴定已构成9级伤残。应当以最后的伤残级别为赔偿依据。
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又在城区居住,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确认的有效证据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5331.67元,原告自受伤之某2005年6月11日至定残之某2006年2月21日共255天,误工费应当为x.26元/年÷365天/年×255天=x.36元,护理费x.26元/年÷365天/年×25天=1091.11元,营养费25天×10元/天=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20%=x.04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应当给予精神赔偿,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酌定赔偿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二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华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认可医药费已经付清,应当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某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帅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酌定、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8元(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应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7元,由被告王某乙、商丘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某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星
审判员隋冬梅
审判员王某慧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