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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诉被告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增利,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员,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苏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1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增利、被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2009年12月14日16时30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辛集乡X村处时,将自南向北横穿道路的原告撞翻,致原告受伤在鲁山县人民医院救治51天,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经平顶山市正平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三处十级伤残。现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年收入赔偿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扣除被告苏某某已支付的7000元,赔偿下余款x元。

被告苏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横穿马路违章,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2、原告是听力语言有障碍人,其本人与监护人应负一定的责任;3、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其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为原告所垫付的7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给付苏某某。故不予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数额存在差异。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苏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X乡X村处时,将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陆某撞翻,致陆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鲁山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4月22日诊断为:1、头外伤;2、牙齿外伤、口唇外伤;3、左侧耻骨支骨骨折;4、多发牙齿缺损。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于2010年2月4日出院,住院51天,花医疗费7492.40元。2010年3月20日经平顶山永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陆某的伤情作出平永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某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外伤,伤残程度为Ⅹ级;右下肢外伤、伤残程度为Ⅹ级;口腔多发牙齿缺损,伤残程度为Ⅹ级。”花去鉴定费1000元。

另可认定,1、在原告陆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苏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元;2、被告苏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原告系单身汉;4、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27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陆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陆某因被告苏某某驾车撞伤原告造成伤害,由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由被告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苏某某予以赔偿,但被告所驾驶的豫x号车辆于2009年10月15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入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其赔付的范围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医疗费7492.40元、误工费1263.36元(2009年河南农村居民年收入4806.95元÷365天×96天)、护理费1342.32元(计算同上,二人护理住院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按出差人员补助51天×30元)、营养费510元(每天10元×51天)伤残赔偿金x.54元(按2009年河南农民纯收入4806.95元×17年×14%(三个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x.62元。被告苏某某垫付的7000元应予扣除,赔偿金额应为x.62元。被告苏某某辩解原告系听力语言有障碍人,横穿斑马线,其本人和监护人也有一定责任的理由不能抗辩鲁山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院对被告苏某某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苏某某称其垫付的7000元应从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扣除支付给其本人,该项辩解因原告予以承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解对该事故的事实予以承认,只是对原告计算的赔偿数额存在差异,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6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苏某某7000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怀庆

审判员赵继文

审判员李某云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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