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李成杰,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贾明军,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李成杰、被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贾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农历腊月2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x,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代xx。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致使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而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生气。被告性格暴躁,虽然在原告娘家居住,但仍经常打骂原告。虽然已生育子女,但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自结婚后常年在外务工不对家庭尽到应尽的义务,更对原告及子女的日常生活不管不问也没有寄回生活费用,三个子女的抚养及整个家庭的生活重担全部砸在了原告及原告父母身上。因原被告自2010年8月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不同意再与被告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xx及二女儿代xx由原告抚养,儿子王xx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结婚证复印件。
3、王xx、代xx出生医学证明二份。
4、到庭证人李x、郑xx、王xx的当庭证词。
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生气,被告打原告不属实,双方认识两年多才结婚。被告外出务工也是征得原告同意的,且被告给原告寄钱,回家还给原告钱。被告外出务工也常回家,2011年在家过完春节后于2011年2月才又外出务工,不存在2010年8月分居至今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代某某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04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4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xx,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代xx。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1年5月30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王xx及二女儿代xx由原告抚养,儿子王xx由被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六年有余,婚后生育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永均
审判员刘凯
审判员李靖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