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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全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某,女,湖南省常德市人。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春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万会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全某某趁鼎城区X镇朝阳招待所的老板韩某某外出买菜时,进入韩某某的房间,将韩某某挂在墙上一挎包内的农行卡、存折及老身份证一张偷走,随即到位于鼎城区X镇X路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桥南支行自助取款机上取走现金1900元。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在该行柜台上取走剩下的95元现金后将韩某某的农行卡、存折与老身份证一起扔到该行门前的垃圾箱中。案发后,被告人全某某已退缴了被害人1995元现金,被害人因此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号明细查询》、照片、被害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成立,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缴涉案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梅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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