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管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出生于1984年10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系吴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郑州市豫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女,出生于1978年11月5日,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鄢陵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2000年2月28日因涉嫌爆炸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起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于2001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起晓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委托代理人何洪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和其男友何××因恋爱问题发生争执,李某某遂生报复之念。2月25日,李某新密市一矿山采石厂购买12斤火药及5、6根导火索,并自制成炸药包。2月26日18时许,李某揣炸药包到郑州市X街张家门小区找何××,与何××及其家人发生争吵,李某某遂用打火机点燃导火索准备与何同归于尽。当李某某跑到小区门口附近时炸药爆炸,其左腿被炸断、右手指被炸掉二个;途经此处的吴某甲被炸成重伤;何××及其家人常××、何自×、宋××被轻微震伤;附近居民楼玻璃被多处震烂。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被害人陈述、证人证某、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材料、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认定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爆炸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略).10元、护理费1491.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略).4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予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李某某称其没钱,无法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其男友何××因何××提出中断恋爱关系,双方发生争执,李某某遂生报复之念。2月25日,李某某乘坐出租车到新密市一矿山采石厂,以制造鞭炮为借口从该采石厂购买炸药12斤、导火索5、6根后,又乘车回到郑州市X路芦邢庄,将导火索拧在一起插入炸药内自制成炸药包。2000年2月26日18时,李某某怀揣炸药包来到郑州市X街张家门小区找何××,在小区门口同何××及其家人发生争吵,何××见状先行离去,李某某遂用打火机点燃导火索并追赶何××,准备与何同归于尽。当李某某跑到小区门口附近时炸药包爆炸,李某某左腿被炸断,右手指被炸掉二个;何××及其家人常××、何自×、宋××被震倒;途经此处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炸伤;附近居民楼玻璃被多处震烂。经法医鉴定,吴某甲左眼损伤致左眼球摘除,腹部损伤致肝破裂,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共花费医疗费(略).10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陈述2000年2月26日晚6点45分左右,其从理发店出来准备去张家门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其阿姨韩××家,快走到张家门X号院大门口时,看到大门口有3、4个人在那说话,当其走到大门口那几个人不远时,看到其中一个女的怀里抱着东西,随后听到轰的一声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后来才知道那个女的抱的是炸药包;何××、宋××、常××陈述2000年2月26日晚,在郑州市X街张家门小区门口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点燃导火索,引爆炸药,致三人被震倒;另有证人高××、常××、刘×、何自×、何永×、韩××证言证明2001年2月26日晚6时许,在张家门小区门口发生爆炸;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的鉴定书、现场勘验材料、爆炸使用的炸药中有硝胺炸药成分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爆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用爆炸的方法,对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略).10元、护理费1491.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医疗费(略).10元、护理费1491.3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共计(略).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炜
审判员李某鹤
代理审判员任慧婷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