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9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杭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承包的拥有林木所有权的马连村西安岭赶集沟责任山上砍伐栎类林木100余棵,将其中一部分打截成0.9-1.5米的木耳段木,共计380根,折合立木材积5.2308立方米。另一部分加工成香菇袋料2240袋,共计4480公斤,折合立木材积6.8461立方米。以上木耳段木和香菇袋料共计折合立木材积12.0769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卢氏县林业局资源林政管理股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其责任山上的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杭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少林
代理审判员祝彩秀
人民陪审员郭志东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