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
被告陈xx
被告蔡xx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文新,湖南天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肖xx
原告曾某与被告陈xx、蔡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肖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乘坐被告肖xx的两轮摩托车经石盖塘至小溪村X路X路段转弯处,被告陈千义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猛冲而来,把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撞翻,当即原告被送往石盖塘医院救治,后转院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直到2009年12月19日才出院,接着后期治疗三个月。被告支付了医疗费4700元,其他损失均未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情。被告陈xx的违章行为是造成这次车祸的主要原因,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后期治疗费、车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伤残补助费共计x.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蔡xx辩称:1、被告肖xx无证驾驶无牌,且未带安全帽,应承担40%以上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肖xx无证驾驶超载,还要乘坐,也应承担责任。2、答辩人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按责任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赔偿项目大部分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方已先行垫付给原告的x.20元住院医疗费中x元非医保范畴的自费治疗费用,以抵扣答辩人应支付的其他赔付款项。请法院依法认定赔偿金额,公正划分本案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xx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湘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2、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计算错误,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为十级,此案为交通事故,应按相关标准予以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肖xx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陈xx驾驶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盖塘镇X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冯家山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面行驶的由被告肖xx驾驶的国威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曾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勘查认定,被告陈xx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xx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曾某系乘车人,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告曾某被撞后,当即被送往郴州市X区石盖塘卫生院救治,后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皮肤撕脱伤并异物残留;2、左髌骨骨折;3、头皮血肿;4、左拇指皮肤撕裂伤。于2009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156天,住院期间医院出具证明需2人陪护,用去医药费x.30元,被告陈xx、蔡xx支付了x.20元。出院医嘱:加强左下肢肌力及关节功能锻炼巩固疗效;适当休息,建议全休叁个月,我科随诊。并出具病情介绍需后续治疗费9700元,营养费2700元。原告的损伤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用去鉴定费555元,交通费1800元。原告系郴州市X区石盖塘中心学校教师,于2010年1月30日退休,每月工资2703.20元,受伤治疗期间只发放基本工资1415元。
(三)被告中国xx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为拾级伤残。
(四)湘x号车主系被告蔡xx,被告陈xx系被告蔡xx雇请的司机。湘x号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已向中国xx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1日24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药费发票、医院诊断书及证明、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单位证明、“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关于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此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由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肖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某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依据、计算标准予以确定。
原告在庭审时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因其受伤,其母亲死后未送葬,要求被告陈xx赔偿其精神损失,因该诉请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的伤残等级以本院委托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陈xx、蔡xx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x余元非医保治疗项目,属自费项目,应予扣除,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定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1893.10元(x.30元-x.20元)、误某8373.30元(1288.20元/月×6.5月)、护理费x元(156天×4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156天×12元/天)、后续治疗费9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x.3元×20年×10%)、鉴定费555元,以上合计x.02元。
(三)关于本案的处理。湘x号车主系被告蔡xx,被告陈xx系被告蔡xx雇请的司机,被告陈xx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蔡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xx不承担责任。被告中国xx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蔡xx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中国xx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故该被告赔偿后,被告蔡xx、肖xx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财险郴州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并未予以拒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蔡xx、肖xx依其过错大小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的医药费1893.10元、误某8373.3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72元、后续治疗费97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62元、鉴定费555元,合计x.02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某。
二、被告陈xx、蔡xx、肖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院判决承担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元,原告曾某负担397元,被告蔡xx负担1500元,被告肖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肖雯
代理审判员曹华英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