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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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研究生文化,(略)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因涉嫌受贿、包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2月1日被释放。同日因涉嫌受贿罪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0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重庆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某,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6日建议延期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3月5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2011年4月10日,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5月9日,辩护人申请恢复审理。2011年5月16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某议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6月15日,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恢复审理。2011年6月29日,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7月28日,辩护人申请恢复审理。2011年7月29日,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8月28日恢复审理。2011年8月29日,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9月2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简某先后担任江津市国土局局长、(略)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在任职期间,被告人简某利用职务之便,收某渝西半岛公司老总王某己贿赂12万元,收某祥和集团老总程必樵贿赂13万元,收某博达公司董事长王某丙贿赂15万元,收某贵福房地产公司聂某乙贿赂13万元,并分别为其谋取利益。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简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某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并提出其于2010年4月底将收某王某丙的10万元及时上交廉政账户,不应追究责任;收某聂某乙的13万元未利用职权,也未为其谋取利益,不是受贿;指控收某王某己12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以及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上交全部收某的现金,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收某程必樵贿赂13万元的事实、收某王某己贿赂12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指控简某收某聂某乙贿赂13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指控简某收某王某丙贿赂15万元中,其中所指控的10万元不应计入受贿金额;简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简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略)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江津市国土局、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机关法人,被告人简某于1999年任该局局长至今。(略)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主要职责是承担全区X乡土地、矿产资源管理责任;负责全区X乡土地、房屋权属确认和登记发证工作;承担监督房地产市场、规范房地产市X区房屋定级估价,房地产转让、租某、抵押、典当管理和房屋使用权转让等房地产市X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商品房预售管理等工作。

重庆市渝西半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成立,主要负责江津东部新城的土地整治工程等。2004年6、7月,重庆市渝西半岛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己在被告人简某的母亲去世时,送给其现金2万元。2008年春节前后,王某己以希望简某在其土地问题上给予关照为由,在简某的家附近送给简某现金10万元。

2009年春节前后,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丙为了使其建设用地能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在其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简某现金5万元。2010年春节前,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建设用地相关手续未落实,王某丙再次某拜年的名义在其办公室送给简某现金10万元。

2009年端午节前后,重庆贵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聂某乙打电话将简某约至江津区X路,以感谢简某给了其开发“江畔如歌”团购房项目的名义,送给简某现金10万元。2009年9月,聂某乙趁简某在北京出差之际,在简某的住处送给简某现金3万元。

被告人简某分别于2008年2月29日、7月29日向重庆市监察局派驻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察室退出现金7500元、1万元,于2010年4月28日向中国共产党重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重庆银行江津支行开设的账户退出现金4万元,4月29日退出现金5.85万元,9月10日退出现金10万元,9月30日退出现金25万元,2010年12月24日向荣昌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现金6.4万元。以上共计退出现金53万元。

重庆市X组在侦办王某己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发现简某涉嫌包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收某王某己11.5万元的犯罪线索,遂于2010年10月26日通知简某到专案组接受调查。简某到案后,交代了其收某王某己、聂某乙、王某丙等人贿赂的事实。

被告人简某在荣昌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民警检举了胡然于2010年11月在荣昌县X街道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荣昌县公安局从而破获此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荣昌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中心指挥令、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2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简某于2010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X组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3、荣昌县公安局说明材料、释放通知书、拘某、逮捕证证实,简某因涉嫌受贿、包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12月1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略)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系机关法人。

5、干部履历表、中国共产党江津市委员会通知(江津市委[1999]X号、江津市委[1999]X号)、江津市人民政府通知(江津府函[1999]X号)、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简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6、中共(略)委办公室电子公文(江津委办[2010]X号)证实(略)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7、收某、重庆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某证实,简某于2008年2月29日退出现金7500元,2008年7月29日退出现金1万元,2010年4月28日退出现金4万元,4月29日退出现金5.85万元,9月10日退出现金10万元,9月30日退出现金25万元,2010年12月24日退出现金6.4万元。

8、被告人简某供述证实,他于1999年担任(略)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至今。2004年6、7月份,他母亲去世时王某己送了2万元。2008年,他准备在半岛明珠买房子,他以为半岛明珠的房子是王某己修的,便找到王某己看能不能便宜点。王某己说半岛明珠的房子是和别人一起修的,叫他先把房子买下来后再给优惠。后他在半岛明珠买了房,房屋面积有一百平米,用了二十几万元。2008年春节前后,王某己打电话叫他去国土局家属院楼下,他去后上了王某己的车,王某己说买房子给他优惠,顺便也给他拜个年,说完后给了他一个黑色塑料袋。他收某回家清点后,发现黑色塑料袋里有10万元人民币。王某己和他平时没有私人关系,是工作关系。王某己在整治东部新城过程中牵涉到土地问题,需要和国土房管局打交道,王某己送钱的目的一是想和他攀点关系,为的是以后牵涉到土地问题的时候能给王某己提供方便,二是他买房子给的优惠。

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他接到王某丙的电话后去了王某丙的办公室。王某丙对他说给他拜年,说完后王某丙拿出一个装有钱的黑色塑料袋。他没有推辞,将钱收某后拿回家清点,塑料袋里有5万元。2010年春节前,王某丙打电话请他去王某丙的办公室,他去后,王某丙把一个装有钱的纸袋子拿给他,他假意推辞一下后就收某了,回去打开袋子清点,纸袋子里有10万元。王某丙是博达公司老总,也是建宇公司的股东。建宇公司在江津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在业务上与国土局有往来,他是国土局局长,王某丙希望得到他的关照。王某丙在送钱的时候没说送钱的目的,但是他和王某丙平时在吹牛时听王某丙说,江津区X区政府就将江津区X区后方的建设用地抵给王某丙,但由于这块土地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规划,一直无法办理国土手续,王某丙希望他帮忙把这个手续办下来,所以趁过年过节给他送钱。

2006年国土局为了能顺利修建团购房,决定由国土局选择一家有资质的开发企业修建。国土局在江津找了四家房地产公司,其中有重庆贵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四家公司预算的价格中,贵福房地产公司出的价格最低。最后国土局召开国土局团购房小组会议通过了由贵福房地产公司开发团购房项目。2009年过端午节期间,他接到聂某乙的电话说有事找他。在他家附近的滨江路见到了聂某乙并上了其车,聂某乙拿出一黑色塑料袋,对他说他们合作的事情比较顺利,感谢他给了发展的机会。聂某乙边说边把钱塞到他的公文包某,他回家打开口袋清点,里面有10万元。聂某乙送钱的目的是感谢他让贵福公司开发国土局团购房。2009年9月他在北京培训期间,聂某乙到北京出差,到他的住处送了他3万元。

9、证人聂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是重庆市津北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也是重庆贵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认识简某,他分两次某过简某13万元钱。第一次某2009年8、9月,简某来到北京,他请简某吃饭。吃完饭后他到简某的房间,送了一个装有3万元人民币的信封给简某。第二次某2009年或2010年端午节前后,他在与简某吃饭时简某曾提到手里有点紧张。他知道简某需要钱,便提出借给简某。几天后,他将简某约至国土局家属院楼下的滨江路上,并对简某说,“江畔如歌”项目开发结束了,感谢简某给了他一个机会。然后将准备好的10万元给简某,并告诉说还不还都没关系,也没打借条,他当时没打算将钱要回来,实际上就是送给简某。他送钱给简某的目的是考虑到简某是江津区国土局局长,他在江津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得到简某的支持,通过送钱的方式加强感情,以后在工程上有需要可以请求简某关照。

10、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他是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为了使其在艾坪山14-2的土地能尽快挂出来竞标,他多次某到简某,简某每次某说无征地指标,办不到征地许可证,他就想到送简某钱。其于2009年春节前从其公司的财物科长刘某处拿了5万元送给简某。2010年春节前,这块地的征地指标还未落实,他又在其公司的财务科长刘某处拿了10万元,并请简某来其办公室。简某来了后,他将这10万元送给了简某。简某收某这10万元后,他又去催了简某多次,简某都说在尽量想办法,但指标很紧,暂时落实不下来,叫他等到。他送钱给简某的目的是希望征地指标能尽快落实以便能收某其工程款。

11、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他送过简某两次某。第一次某在2004年,他听说简某的母亲去世了,通过简某的妻弟转交了2万元给简某。第二次某2008年,江津区政府欠他300多亩土地,分两次某给他。为了将土地一次某拿到手,他找到简某,希望让简某找找关系,使其土地征地指标尽快一次某批下来。其在2008年春节后不久,他打电话将简某约出来并开车到了简某楼下,简某上他的车后,他将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钱拿给简某,称因批地需要经费开支,希望简某去打点关系,使他的征地指标能尽快一次某批下来。他送钱给简某的目的是考虑到简某与国土资源部及市国土局都比较熟,当时征地指标比较紧,简某去跑关系需要用钱,给简某一些钱会方便点。另外,在整个东部新城开发过程中,简某在拆迁等方面工作帮助他协调了很多事情。

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她是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王某丙在2009年春节前后安排她准备5万元现金。2010年春节前后,王某丙安排她准备10万元现金,这15万元钱都是通过冲账的方式在账上销掉的。

1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她是简某的妻子,简某平时过年过节在外面收某一些红包。2010年上半年,简某从重庆开完会回来之后,叫她把钱清理好,交到纪委开设的廉政账户上。她是分三次某交的,第一次某了9.85万元,第二次某了10万元,第三次某了25万元。简某本人于2008年到重庆市国土局交了两次某共计1.75万元,以上一共交了46.6万元。

14、犯罪线索转递(反馈)函、收某转递函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荣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胡然的讯问笔录、简某询问笔录证实,简某检举胡然于2010年11月在荣昌县X街道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公安机关从而破获此案。

15、(略)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会议纪要(江津国土房管纪[2008]X号)证实,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团购房小组的职责是负责团购房建设组织协调、经费管理等,重大事项报局办公会审定。

16、抵债协议书证实,(略)交通局欠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504.18万元,利息789.83万元,经江津区政府同意,将位于几江琅山C14—X号地块附近新征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规划的综合用地约55亩左右,作为江津区交通局拖欠重庆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294.01万元,抵给博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将该地块按法定程序公开出让。

17、情况说明证实,几江琅山C14—X号地块未完善国土手续,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

18、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病情证明单、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局说明证实,因程必樵患再生障碍贫血,处于隔离期,办案人员无法取得程必樵的证言。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受贿金额问题

(一)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收某程必樵贿赂13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摘录于2010年10月21日的程必樵的讯问笔录,但该笔录没有经程必樵签名或捺印确认,且没有讯问人、记录人的姓名及讯问的起止时间、地点,故该笔录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在内容上,该笔录证实程必樵于2008年春节前、2009年春节前、2009年中秋节分三次某简某的办公室送给简某现金各4000元,三次某计x元。简某的供述则证实2009年春节前后,他在其家附近程必樵的车上收某了程必樵现金10万元,2010年端午节前后,在其办公室收某程必樵现金3万元。该笔录与简某的供述在时间、次某、送钱地点及金额上均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起诉书指控简某收某程必樵13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收某程必樵贿赂13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简某收某祥和集团程必樵贿赂13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简某于2010年春节期间收某王某丙的10万元后,于当年四月底在重庆市委市政府号召“三项治理”期间主动、及时上交到廉政账户的9.85万元,不应追究责任,且没有证据证明简某收某王某丙10万元后承诺为其谋取利益或用职权为其谋取了利益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简某2010年春节前收某王某丙现金10万元后,于2010年4月28日、4月29日向中国共产党重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重庆银行江津支行开设的账户共退出现金x元,该行为应视为简某收某请托人财物后及时上交,对其上交的9.85万元不认为是受贿。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某收某王某丙10万元中的9.85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简某收某王某己现金12万元的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

经查,简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王某己的证言均证实王某己于2004年送了2万元、2008年送了10万元给简某,二人在提及送钱的目的时均谈到王某己在土地问题上希望简某能提供方便。简某的供述和王某己的证言在基本事实上能够相互印证,能证实简某利用职务之便收某王某己现金12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其收某聂某乙的13万元未利用职权,也未为其谋取利益,不是受贿及辩护人提出简某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及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贵福房地产开发公司谋利益;2009年8、9月份收某聂某乙的3万元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不应计入受贿总额;简某在“江畔如歌”团购房项目上无相应的职责职权,因“江畔如歌”项目开发商的确定及相关事宜的办理由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代表组成的联合建房领导小组负责,而小组的组长并非简某,该小组在本质上属于“民法上的其他组织”,其与重庆市贵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故简某收某聂某乙10万元不应计入受贿范围的辩护意见。

经查,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团购房领导小组是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了便于与重庆贵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调团购房的相关事宜,在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领导下内设的、临时性的工作机构。该小组主要负责职工团购房建设组织协调、经费管理等工作,在涉及重大事项时需报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公会审定。简某虽然不是该小组组长,但其作为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在“江畔如歌”团购房项目上具有相应的职权。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贵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业务上的联系,对房地产公司有监督、规范的权力,聂某乙与简某之间虽不一定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但存在概括的请托事项。被告人简某利用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重庆贵福房地产的监督、规范的权利,非法收某聂某乙现金13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金额。

二、关于自首问题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简某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非法收某王某丙、聂某乙等人财物的情况下,在2010年4月及9月即案发前将收某的红包某交到重庆市纪委专设的廉政专户,在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王某己案件期间,如实向司法机关作了相应的供述,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简某的到案是源于重庆市X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发现简某收某王某己11.5万元财物的线索后,通知简某到专案组接受调查。虽然简某在2010年4月、9月将其收某的现金上交到重庆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开设的账户,但该上交行为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简某在到案后,虽然同时也交代了收某聂某乙、王某丙等人财物的事实,但该罪行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被告人简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属坦白。对被告人简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立功问题

被告人简某在荣昌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揭发了胡然盗窃他人摩托车的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故对辩护人提出简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某他人财物30.1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简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简某检举他人盗窃的事实,侦查机关从而破获该案,系立功,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在办案机关掌握其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动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简某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且其在荣昌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简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常菊

代理审判员黄亚

人民陪审员邓小琼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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