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康某某诉安阳市旭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安阳市北关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旭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现负责人王保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安阳市旭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旭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建功、被告安阳旭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告经营服装业务,与被告之间有常年业务往来,双方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某。一般由被告指派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取走所需货物,后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汇总后结账。从2010年7月12日至2011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从原告处工取走货物39批次,货款合计x元。2011年1月2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对所欠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并欲以2011年1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后原告得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突然死亡,故货款没能及时结清。原告多次与被告的负责人刘伟联系货款事宜,但均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阳市旭日广告支付原告康某某货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旭日公司辩称,被告从事广告业务,从未经营过服装批零业务,也未与原告发生过服装业务往来。取货单上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刘伟也并非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刘伟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去世,后被告由樊某某的妻子王保珍负责经营,刘伟系樊某某和王保珍的大女婿。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于2010年9月24日至2011年1月21日分12次从原告处取到多功能大衣、羽绒服、执勤服、羊绒大衣、保安帽等物品。王丽红于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9月30日分9次从原告处取到作训服、执勤服、T恤、裤子、肩章、胸标等物品。宋治中于2010年10月16日至2011年1月5日分7次从原告取到执勤服、多功能大衣、肩章、棉大衣、迷彩鞋等物品。王建国于2010年7月21日从原告处取到执勤服、裤子、肩章。

证人关某某出庭证明,其于2005年12月至2011年1月在被告公司工作,系被告的主管。工作期间,分7次从原告处取到作训服、多功能大衣、大沿帽、帽徽、衬衣等物品,并交到了被告处,并认可2010年10月18日和2010年12月6日的两张单据上“小关”就是关某某本人,且已收到这两张单据上的货物,但不认可9张单据上单价的数字是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原告康某某提交的证据为:取货单39张、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录音光盘。被告安阳旭日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39张取货单上均存在两种颜色的笔迹,其中货物名称、数量、日期和签收人均为一种笔迹,货物的单价及总价的数字系蓝色笔迹所写。依照交易和书写习惯,参照证人关某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单据上单价及总价的数字并非收货人所写。庭审中,被告也不认可单据上的单价及总价是被告工作人员所写。被告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和工作人员关某某签收的21张单据中,原告无法提供原、被告口头或书面约定的货物单价,请求被告支付单据上载明货物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王建国、宋治中和王丽红签收货物的行为是履行被告职务行为的证据,请求被告支付单据上载明货物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和案外人刘伟通话记录内容与本案所诉的债权债务相关某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关某通话录音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于江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