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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开封市金明小学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系原告之母。

被告开封市金明小学。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西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雷智慧,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开封市金明小学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了鉴定报告。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华、雷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是金明小学三年级的学生,2009年4月21日上午11时,在学校正常上课时,教室内天花板上的水泥块突然坠落砸伤原告的左手,原告被送往河大淮河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左侧头状骨及钩状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1天后出院。该次损伤致使原告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经开封康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由于校方疏于对学校教学设施的检查、修缮和管理,直接导致原告在正常上课期间左手被砸伤致残的悲剧,伤残的左手使未成年的原告在今后漫长的人生道路上受到极大影响,使原告健康的心灵蒙上了阴影并承受极大地思想压力,校方仅支付了医疗费,而没有其他任何补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陪护费1123.75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偏高,对其余的诉求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出院通知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天数;2、康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的鉴定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通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属柒级。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恢复良好,没有明显后遗症,构成伤残的依据不足。对该鉴定结论,虽然被告有异议,但两次鉴定结论一致,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因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的在校学生,2009年4月21日上午,原告在教室上课时,教室内天花板上的水泥块突然坠落将原告的左手砸伤,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头状骨、钩状骨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住院26天,经康杰司法鉴定所和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但其他费用被告未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123.7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教室的天花板坠落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作为所有人的被告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123.7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理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被告虽认为偏高,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要求x元的精神损害慰抚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封市金明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鉴定费300元、护理费1123.7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以上共计x.7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开封市金明小学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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