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廖耀祖,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诉某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童广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志、人民陪审员付万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耀祖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谢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5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精神及心态严重不正常,在结婚不到10天时间里,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并以逼迫原告蹲马步,下跪等方式反复折磨原告。现原告被殴打至全身红肿青紫,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为尽快解除这桩毫无感情的婚姻,特起诉某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
3、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3张,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的第八天,原告就被被告拳打脚踢致头部、胸某、肩背部多出受伤。
4、被告前妻喻某诉某离婚的诉某、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对喻某的法医学鉴定书、长青派出所为喻某出具的证明、茶元镇X村委会为喻某出具的证明、喻某诉某告离婚案庭审笔录,拟证明被告一直以为就有较为严重的家庭暴力,对家庭、对夫妻感情极为不负责任。
5、对邱芝南、禹伟斌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日认识,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第八天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某主张,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邱芝南、梁愉林出庭作证。
证人邱芝南在法庭上发表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系证人邱芝南介绍相识,婚后不久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
证人梁愉林在法庭上发表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5月25日,证人梁愉林发现原告身上存在伤痕,经询问,被原告告之为被告殴打所致。
因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故本院无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是由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证人证言,本院对证人邱芝南出庭作证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禹伟斌所试图证实的内容,本院参考其他证据予以酌定。
本院结合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5月2日经媒人邱芝南介绍认识,同年5月6日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连续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无端殴打原告。同年5月14日晚至5月15日凌晨,被告对原告行使了家庭暴力,此后下落不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2009年5月18日,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娄星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不构成轻伤,属轻微伤。2009年5月26日,原告诉某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引起诉某。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1、原、被告无任何共同债权债务关系。
2、原告未与被告生育子女。
3、原、被告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到结婚,仅耗时四天,十分草率,婚前基础不好。婚后,被告连续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并与原告断绝联系后,彻底损坏了双方尚未来得及建立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诉某费30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广峰
代理审判员李志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