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莆田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林天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炳熊,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原审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2日作出(2005)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闽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炳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莆田市X巷小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单位,2003年10月22日,取得被告莆田市建设局颁发的莆房拆许字(2003)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为合法的拆迁人。座落城厢区X街道办事处太平居委会花园巷X号现争议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该房屋的使用人为原告陈某某。第三人在获准拆迁许可后,先后会同有关人员多次入户与原告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原告未提供该房屋的合法的所有权登记手续,第三人即委托福州建融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进行评估。2004年7月28日评估机构作出建融P04估字第X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市场评估价格为x元。该报告书送达给陈某某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也没有另行委托评估。2004年11月26日,第三人以该评估报告所确定的金额作为补偿金额的依据并提出拆迁补偿方案,向被告莆田市建设局申请审核批准该拆迁补偿方案、准予对该房屋实施拆迁。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通知书,通知原告面谈并提供补偿安置的相关证据,但原告逾期未提供。2004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X号《准予拆迁决定书》,决定:一、同意申请人(即第三人)对城厢区太平居委会花园巷X号的房屋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即对该房屋实行货币补偿,补偿金额为x元,支付搬家费36元、有线电视迁移费和电话移机费358元,合计x元;二、准予申请人对该房屋实施拆迁,拆迁前,申请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房屋使用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城厢区太平居委会花园巷X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由申请人统拆,逾期未搬迁的,将依法强制拆迁。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城厢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城厢区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为合法的拆迁人,原告使用的房屋在拆迁区域内,因该房屋的所有权未依法登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通知原告面谈并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在接受被告询问时已明确告知被告不提供房屋所有权的相关证据,致所有权人暂时无法确认,故被告经审核同意并作出实施拆迁的决定,并无超越行政裁决的法定程序;原告虽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了其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颁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因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不予采信。故被告作出的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X号《准予拆迁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无理,不予支持。遂于2005年6月20日作出(2005)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莆田市建设局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X号《准予拆迁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陈某某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莆田中院经审
理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同时认为,被上诉人经审核同意并作出实施拆迁的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以拆迁决定认定被拆迁房屋无产权证明违背客观事实,剥夺了其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权利,其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96.83平方米,建筑面积77.14平方米,拆迁决定书仅认定12平方米补偿x元显失公平等为由向本院申诉。
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准予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行政决定。
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三人作为合法的拆迁人,在上诉人的房屋被列入马巷旧城拆迁改造项目的整个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以及各行政机关均严格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由于上诉人使用的房屋所有权未依法登记,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申请,通知上诉人面谈并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但上诉人逾期未提供,致所有权人暂时无法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准予拆迁决定书》行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决定应予以维持。
经再审查明,本院除认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外,还查明:2005年4月11日,莆田市城厢区公证处出具了(2005)莆城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保全的证据证实:城厢区太平居委会花园巷X号房产的用地面积为78.1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70.24平方米,空埕地面积7.95平方米,建筑总面积72.64平方米。
本院认为,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2005年4月11日莆田市城厢区公证处(2005)莆城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证据可以证实,城厢区太平居委会花园巷X号被拆迁房屋面积并非原审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认定的12平方米。因此,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12平方米,并同意按原审第三人提出的货币补偿方案予以货币补偿x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判决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一、二审判决未查清该事实,就作出维持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X号《准予拆迁决定书》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均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5)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莆建房拆准字[2004]第X号《准予拆迁决定书》,由莆田市建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二审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150元,共350元,均由原审被上诉人莆田市建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声
审判员林爱钦
代理审判员史寅超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赖峨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鼓励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