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初中文化,无业,住(略)-31A号X门X室,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起,被告人于某某在通州区X镇X村内租用房屋经营宏财食品店,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卷烟;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于某某被查获,当场起获各种卷烟834条,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证言,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房屋租赁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核价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涉案烟草制品已被先行登记保存,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某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卷烟八百三十四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于某平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