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轻工业总公司(原衡阳县轻工业局)。
法定代表人欧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衡阳县轻工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1)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魏某在任原衡阳县轻工业局局长期间,因单位需资金发放工资,于2000年9月8日以个人名义立据在衡阳县X村信用社贷款x元,约定三个月归还,按月息9‰支付利息,上诉人衡阳县轻工业局向魏某出具了借条。贷款到期后,蒸阳信用社于2001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魏某和衡阳县轻工业局偿还贷款及利息,法院于2001年10月16日判决由魏某偿还借款,按月息9‰支付利息,衡阳县轻工业局负连带清偿责任。尔后,上诉人至今未偿还魏某该笔借款及利息,遂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衡阳县轻工业总公司(原衡阳县轻工业局)偿还
被上诉人魏某本金1万元,利息4000元,合计x元,此款于2011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上诉人魏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合计350元,由被上诉人
魏某负担。二审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衡阳县轻工业总公司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龙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