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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泾河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福鑫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后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陕西泾河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学,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福鑫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陕西泾河农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陕西福鑫投资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福鑫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的起诉标的为300亩地,按双方合同约定每亩地价格在十万元以上,300亩地价值3000多万元。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该案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性质为股权转让纠纷,原告并无任何产权证明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无法确定,法院不应立案。3、原告在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转让股权过程中,涉嫌诈骗,该案现正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立案侦查。按照先刑后民的司法规则,法院不应受理此案。2011年2月16日被告向本院递交第二份管辖权异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1年2月11日届满,而被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已超过了答辩期间,故对于被告第二份管辖异议材料,本院不予论处。针对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标的物仅为300亩土地,被告称“300亩地价值3000多万元,应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3000多万元”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某、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关于陕西省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一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对于被告有关管辖权异议的第一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第二、第三项理由是有关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和先刑后民的司法规则问题,与管辖权内容无关,故对此两项理由本院不予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陕西福鑫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佘战军

审判员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范文婷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景花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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