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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X号。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昆、孙丽平、李爱琴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按照约定缴纳了50元的保险费,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在宋城路X街交叉口被机动车意外撞伤,造成原告头、胸及肢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后经伤残鉴定,原告的腹部(脾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骨盆伤残程度为九级,腹部(膈肌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胸部(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意外伤害,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理赔,但被告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伤残保险金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在被告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x元;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保险期内意外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该事故中不负责任;3、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4、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支出的医疗费x.2元;6、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定期检查;7、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九级、三个十级;8、原告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保险费5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x元。并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残疾等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2009年5月11日,原告与朱新田驾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x.2元。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为:腹部(脾切除)伤残程度为八级,骨盆伤残程度为九级,腹部(膈肌破裂修补)伤残程度为十级,胸部(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综合定额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八级、九级、三个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远远超过保险金额,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支付给原告理赔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郭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昆

审判员孙丽平

审判员李爱琴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林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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