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冯某岳),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冯某某购买的开封市金明区X乡X村张X的97棵杨树予以采伐,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当场抓获。经开封市林业技术推广站技术鉴定,被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19.0504立方米。
2009年12月28日,被告人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朱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明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冯某某、朱某某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新
二О一О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