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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诉X公安局等交赔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女,X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号。

委托代理人B,崇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C,住所地崇明县X号。

法定代表人周X,局长。

委托代理人E,该局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D,男,X生,汉族,住上海市X号。

被告F,

住所地崇明县城内X号。

法定代表人汤X,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C、D、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理。2010年1月8日本院根据原告A的申请追加F(以下简称F)为本案被告。2010年2月8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李X的诉讼,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E,被告D,被告F的委托代理人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8年12月17日13时40分许,原告丈夫G驾驶牌号为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沿公路里程碑21公里200米附近处,适遇被告C民警李X驾驶牌号为沪x警小型轿车从北沿公路北侧一单位大门出来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北沿公路,二车发生相擦,原告丈夫G的车倒地后向西南方向滑出过程中,又撞及对方向行驶过来的被告D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损、原告及原告丈夫G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4日C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G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D、原告A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3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8490元、交通费1041元、误工费2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经济损失x元。李X系被告C的民警,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李X应负的责任由C承担。被告D虽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但依法承担无责赔偿。因李X及被告D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F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被告F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C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3、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新华医院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上海长海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

4、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5、房屋租赁合同;

6、上海崇明县瀛都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

7、物损费票据;

8、被扶养人户籍资料及证明;

9、护理费票据及收条;

10、交通费票据;

11、代理费票据。

12、崇明县X镇X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13、误工证明。

被告C辩称,李X系本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李X应负的责任由本被告承担。本被告愿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x(t37e%的经济损失。另外,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C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垫付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陆振飞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F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被告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以及无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13时40分许,原告丈夫G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原告)沿崇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沿公路里程碑21公里200米附近处,适遇被告C民警李X驾驶牌号为沪x警小型轿车从北沿公路北侧一单位大门出来由北向东左转弯驶入北沿公路,二车发生相擦,原告丈夫G的车倒地后向西南方向滑出过程中,又撞及对方向行驶过来的被告D驾驶的牌号为沪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车损、原告及原告丈夫G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14日C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G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D及原告A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C2推体前移,C2推体粉碎性骨折,C3左横突骨折,C6棘突骨折。2009年9月24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势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A之损伤左上下肢肌力4级。已构成七级伤残;颈部活动度x%以上,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4个月、护理期6个月。事发后,被告崇明县公安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86元。

另查明,被告C于2008年7月17日向被告F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7月20日止。被告D于2008年3月8日向被告F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3月9日至2009年3月8日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437.85元,被告D表示无异议,被告C表示无异议,但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8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F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原告的医疗费为x.71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变更为930元,三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被告C、D表示无异议,被告F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4个月,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48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40元,三名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490元,被告C、D表示无异议。被告F对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可原告每日护理费3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6个月,原告夫妇在本起事故中均受伤,故原告请护工护理,并提供相关票据及收据佐证,原告之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849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被告C、F均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D表示由法院决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崇明新河镇林业养护服务社工作人员,平日工作、生活基本上以农村为主,因此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妥,故残疾赔偿金核定为x.4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340元,被告D表示由法院决定,被告C、F认为,原告母亲倪彩萍系农村户籍且生活在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倪彩萍(X年X月X日生)养育五名子女,倪彩萍年老体衰,需子女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核定为4216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41元,被告C、D表示由法院决定。被告F表示酌情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及鉴定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应与就医、鉴定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故核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名被告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已造成严重后果,分别构成七级、九级伤残,现根据事故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被告C表示无异议,愿依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D表示无异议。被告F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鉴定费16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C表示无异议。被告D表示由法院决定。被告F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现按上海市法律服务所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代理费核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李X负事故主要责任,G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D及原告A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C、D均向被告F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F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F分别承担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又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夫妇二人受伤,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该二人分享。在本起事故中李X所为系职务行为,因国家机关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C按其承担的责任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误工费人民币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849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21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代理费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C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86元,被告C实际赔偿原告A人民币x.14元。

三、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14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420元,被告C承担人民币1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芳

书记员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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