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魏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上午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魏某某和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31日,被告魏某某、周某某与原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2006)桂农信保证借合第1231-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用于鱼塘投资,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5.25‰,上浮50%计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止,如不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的,则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季结息。被告周某某为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魏某某并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10年4月27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979.39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魏某某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周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3)被告魏某某、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4)借款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魏某某在2006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还款保证承诺书、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保证人周某某为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作保证;(6)(2006)桂农信保证借合第1231-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7)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魏某某已收到借款x元的事实;(8)梧银监复(2008)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梧州监管分局批复复印件1份。
被告魏某某、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魏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另查明,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8年12月15日起更名为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藤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2月15日取消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本院认为,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某、周某某签订的(2006)桂农信保证借合第1231-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因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的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魏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还清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因此,被告魏某某依法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某某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和要求被告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某应偿还欠原告藤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按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庭泉
审判员黄某友
审判员林柱传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