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宇、樊某某,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祝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幼荣,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做绿化生意,我出资x元,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事物打理都有被告负责,结算方式以原始票据为准,结算时,被告说票据不全,我与被告就又达成协议,由被告再支付我x元,双方帐就算清了,因被告当时无现金,就分两次给我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0年8月底付清,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x元,下余x元,被告都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无奈我只好起诉到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祝某某辩称:我除原告说了给过他x元外,还给给过原告x元,虽然原告没有给我打条,但我有录音可证,我们之间是合伙关系,因当时没有对账,现要求重新对账,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做绿化苗木生意。被告于2010年5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x元,同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7000元,两笔欠款共计x元,随后,被告仅支付x元,下欠x元被告未支付。由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及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又给原告x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二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庭审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欠款,造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起诉时间2010年10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祝某某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被告祝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审判员杨如意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常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