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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林诗,商丘市梁园区X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林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9日,被告以做建筑工程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称原告享受工程利润分成,被告承诺“十日内工人进入工地,如不按期,收到的资金退回”。原告听信了被告的话,于2008年5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借款后,建筑工程没有做成,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借款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2008年5月10日的借支单和2008年5月9日的承诺协议。2、证人昝××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承诺10日内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9日,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缺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承诺10日内承包的工程工人进入工地,如不按期,收到的资金退回。2008年5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没有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2008年5月10日借款,约定10日内进工地施工,否则退还借款。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依法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08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称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商丘市华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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