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晏耀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圣德、唐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金锴担任记录。本案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3月16日在石门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覃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告肖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覃XX、刘XX、刘XX、邓XX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
3、石门县X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地址不详的事实;
4、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
被告覃某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对其真实性、客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各证人证言均反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但在原、被告分居时间上存在矛盾,且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3,系了解情况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2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一般,1993年3月16日在水南渡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覃XX,婚后原、被告因缺少交流,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冷战,从2009年开始双方外出务工至今,期间原、被告之间联系和沟通较少。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原、被告之间联系沟通较少,从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和注意培养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交流,互相谅解,努力改善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晏耀如
人民陪审员庞圣德
人民陪审员唐植远
二○一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孙金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