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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商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金某诉被告胡某、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某诉称:2011年6月11日,被告胡某因做生意资金某足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戴某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当场交付现金24000元,当日通过朋友向被告转帐576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被告戴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某由被告戴某担保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

4、网银转账交易凭证,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的义务。

被告胡某、戴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因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当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对,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11日,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胡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被告戴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60万元。

原告称被告胡某未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未还,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胡某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胡某未支付利息,现主张从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利息,属原告放弃部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戴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戴某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某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潘谷明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苗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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