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信阳市X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4时30分,被告人任某与本乡X区X乡政府后面窑厂附近水沟捕鱼时发生争执,被告人任某的妻子吴某某去拔孙某某的网时被孙某某推到水沟里,被告人任某即用手中的铁锹拍孙某某,将孙某某的脸部划伤。后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经蔡子明、肖正华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任某赔偿了孙某某在肖店乡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照某、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