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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某工人,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许振明,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山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佟某某,被上诉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龚某系锦西化工总厂华福公司职工。2007年5月,因单位长期放假,龚某到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打工,同年10月9日,龚某与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合同规定龚某到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过滤”岗位工作(即任压滤工),期限一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龚某仍然在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从事相同的工作。2008年8月30日,龚某从原单位退某,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9年12月31日晚10点左右,龚某在未佩戴安全防护用具的情况下,去探压滤罐泥浆是否满,被喷出的四氯化钛灼伤双眼,经鉴定龚某住院治疗合理时间为110天,身体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911.00元,其中医疗费12,950.00元、住宿费360.00元、误工费2,600.00元、护理费4,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0元、交通费650.00元、伤残补助金94,566.00元、鉴定费854.00元、财产保全费1,231.00元,其中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8,000.00元。2010年9月14日,龚某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葫芦岛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该争议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案件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龚某在原单位退某前,到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提供有偿劳动,与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龚某退某后仍在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从事原来的工作,但此后双方成立的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我国法律规定退某制度,是考虑到劳动者年老后在身体健康、劳动技能等方面,已不适合继续从事劳动,其退某后已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不再受《劳动法》调整,应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辽宁省政府令第X号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某三条规定:离退某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伤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已经依照此规定驳回了龚某工伤认定申请。虽然签订劳动合同时龚某未达到退某年龄,但事故发生时,龚某已经退某,因此,龚某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当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即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来承担责任,而不应按照工伤事故责任进行处理。因而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据此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对龚某在工作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如果龚某工作中有重大过失,则应适当减轻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四氯化钛属高危险性化学品,在其生产过程中具有严格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定压滤工在工作中必须佩戴安全防护用具。龚某在打开压滤罐探孔时四氯化钛喷出,如果按要求佩戴了防护眼某,就不会造成眼某灼伤。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新、旧两种防护眼某,证明了其性能不同于普通眼某,佩戴后稳固性非常某,是不会被甩掉的。龚某第某次庭审叙述“我戴了一个简单的防护面具,被喷掉了”,在第某次庭审中证实“当时防护口罩没有掉,但是串位了,眼某掉了”,第某次庭审中又证实“安全帽、眼某、防护口罩全戴了”、“证人岳志项到场时,防护口罩歪了,眼某没了,安全帽也掉了”,但岳志项证实其到场时没有见到龚某戴有防护用具,龚某自身叙述前后矛盾,同证人的证实也存在矛盾。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证实在2007年3月,已经将旧防护镜换成了新式的防护镜,旧的防护镜不再使用,而龚某系2007年5月到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工作的,龚某对两年之后为何在工作时仍戴旧式的防护镜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龚某所述是四氯化钛喷出使其扭头将眼某甩掉后致眼某灼伤,不合常某。因此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龚某未戴安全防护用具,具有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

依据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机关对龚某身体伤残的相关情况做了第某次鉴定,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提出了鉴定结论“未见明显不当”语言模糊、鉴定违背事实、鉴定应继续治疗一定时间后进行等异议,这些均属于专业技术问题,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龚某案件回函”中已经做了明确答复,现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于此次鉴定机构对龚某身体伤残情况做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规定,因人格权利侵权遭受非法侵害、以侵权为由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在过错责任侵权案件中应当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案件,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对事故的发生龚某有重大过失,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只需承担物质性赔偿而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龚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一、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龚某身体损伤后的经济损失的80%,即96,729.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00元,再向龚某支付88,729.00元,其余部分由龚某自行承担。二、驳回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00元,由龚某承担234.00元,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承担936.00元。

原审判决后,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应当用劳动法相关法律及程序规定进行处理;二、原判决责任清楚,但是承担责任不公正;三、原判决认定“鉴定书”为证据欠妥,该鉴定书瑕疵严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连山区人民法院(2010)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龚某答辩称:一、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应适用劳动法调整是错误的;二、原审判令我承担20%责任,是不恰当的,我为早日拿到赔偿款,继续治疗眼某,故没有提出上诉;关于治疗医院的选择问题,我就近选择医院完全是由伤情决定的,没有不当;三、关于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已经作出补充解释,鉴定结论没有问题。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文书、劳务合同、退某、住院病历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龚某为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提供有偿劳务,二者未签订书面合同,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亦未给龚某缴纳工伤保险,且事故发生时龚某已在原单位退某并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及退某金,故原审判决龚某与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龚某在工作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防护用具发生事故,受害人从事雇佣活动受到损害本身有重大过失,应依法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龚某自行承担其余损失亦无不当。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主张龚某违反就医规定,扩大了病况,增加了治疗费用,后果应当自负,因龚某对其就医的医院具有自由选择权利,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与医疗行为有关,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文书系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明确,故原审法院将该鉴定文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0元,由葫芦岛百盛钛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静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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