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
被告石某某,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0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石某某常年在外打牌、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两年前外出打工至今未归,音讯全无,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石某星由被告石某某抚养,原告愿意支付抚养费用。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于1995年6月12日在沅陵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的事实。
3、证人强某某、孙某、熊某甲、熊某乙的证言各1份,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被告离家前经常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很少回家,后因赌博离家出走至今无消息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1、X号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1、X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谢某某提供的X号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尚好,1995年6月12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石某星(X年X月X日出生,现在校读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8年后,被告石某某外出打工自今。另查明,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2008年后被告石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两年之久。故原告谢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石某某杳无音信,婚生子石某星理应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石某星由原告谢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余连兴
审判员刘晓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