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班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工人。
原告班某某诉被告丁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7日,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现金x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并付利息1000元,当时未打借条。到时被告未还拖至4月29日才给原告出具借条,将还款时间延至3月27日,本息共计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被告丁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班某某现款x元整(贰万捌仟圆整),期限一个月,2009年5月X号归还x元整,大写贰万玖仟圆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无奈原告于2009年7月29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偿还原告班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1000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峡
二00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