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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XX、2009年5月生一男孩刘XX。婚后原告知道被告有赌博恶习,脾气暴燥、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怀孕6、7个月时,因被告去赌博、原告劝说,被告不仅不听劝说、反而出手毒打原告。刚生儿子6、7个月时,被告赌输了钱向原告要,原告不给钱,被告又动手打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费用各自理,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生过气、被告打原告是因为原告打了被告母亲。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子女。

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月24日原、被告在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刘××,2009年5月生儿子刘××。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有时被告殴打原告。2010年3月18日,双方生气、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放弃抚养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常生气,未建立深厚夫妻感情。2010年3月18日因生气,双方分居生活,经调解,原告坚决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子女被告要求抚养,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刘××、刘××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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