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女,1978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又名梅X),男,1979年2月生。
原告顾某诉被告梅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11月10日(公历为2003年12月3日)生男孩梅某豪。我与被告草率结婚,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已一年有余未与我通话通信。被告的父母对我不关心,我在被告家带孩子生活时,被告也不关心问候我们母子的生活。综上,我与被告非法同居,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起诉要求接触我与被告的同居关系,梅某豪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梅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原、被告相识并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11月10日(公历为2003年12月3日)生男孩梅某豪,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农历3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自己生活方式的选择,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的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生育一子,现年6岁,随被告父母生活,因被告外出务工,被告父母也愿意代为照看,故原告要求抚养男孩,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梅某豪由被告梅某抚养,原告顾某承担抚养费x元(12年8个月)。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顾某负担150元,被告梅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刘立方
人民陪审员贾伟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曾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