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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明仕董事长。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负责人:胡愿峰任经理

住所地:通许县X路中段。

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责任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生产的产品造成该产品的人或其他任何人身伤害应由原告负责时,由被告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

2008年6月30日,许昌县X街的消费者陈丙安在消费原告生产的康力啤酒时,该产品发生爆炸,造成陈丙安右眼损伤,陈丙安为治疗损伤,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进行了四次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x.7元,其损伤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陈丙安为维护其利益,投诉至通许县消费者协会和许昌县消费者协会,经两家消协处理,原告赔偿陈丙安损失x元整,按照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迟迟不肯理赔,故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请法院从速公断。

被告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且已交付保险费。2008年6月30日,许昌县X街的消费者陈丙安在家饮原告生产的康力啤酒时,该产品突然爆炸,造成陈丙安右眼损伤,为治伤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进行4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7元。陈丙安损伤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陈为维护其权益,投诉至通许县消费者协会和许昌县消费者协会,经处理原告赔偿陈丙安损失x元。此事故属保险合同赔偿责任范围,但被告未予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x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合同特别约定清单中规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率为5%。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案及住院报销凭证,以证明住院用药及花费情况;2.司法鉴定书,以证明伤残等级;3.消费者协会调解书,以证明原告赔偿数额;4.赔偿收到条,以证明受害人收到所赔款项;5.产品责任保险单,以证明原告对其产品进行投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生产的康力啤酒致消费者陈丙安右眼损伤后,已支出赔偿费x元,且不超出双方约定的赔偿数额。故被告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赔偿款项予以赔付。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但原、被告在签订产品责任保险合同时,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免赔率为5%,因此,被告对原告赔偿时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x元。

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向阳

审判员刘萍

助审员付新芳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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