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外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关押),2010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张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江某雄(另案处理)从其女友刘五金处偷来一张建设银行卡,被告人张某某仍持该卡到龙岩市新罗区X路建设银行柜员机上取走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分得3500元。
本案经审理还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将从柜员机提走的现金x元交给江某雄,江某雄分给被告人张某某3500元。案发后,上述赃款均已提取并交由失主刘五金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领条,价值鉴定结论,个人活期交易明细,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刘五金的陈述,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清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1、江某雄欠其3000元,不知道银行卡是江某雄从其女友刘五金处偷来的。2、对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持怀疑,本人根本不认识该人。3、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案发后本人积极退赃,主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江某雄欠其3000元,不知道银行卡是江某雄从其女友刘五金处偷来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及一审庭审中均供认明知建行卡是江某雄从其女朋友处偷来的,亦未能就江某雄欠其3000元提供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对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持怀疑,本人根本不认识该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江某雄打电话告诉其从刘五金处偷来的物品及叫张某某从建行取出的人民币均放在家里,叫其把这些财物还给刘五金,江某某的证言与本案事实相符。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案发后本人积极退赃,主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清赃款,并依法对其作出了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朱允
审判员刘文福
二O一O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