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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营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11月19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x号农用三轮车沿东营市东营区X路由南向北行至花都大酒店门口处时,与在此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王爱华相撞,致王爱华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王爱华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孙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为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将伤者送至医院抢救,并报警,归案后如实交待肇事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亦出具了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书面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许晓芳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杜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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