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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沅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星银,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颜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因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颜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华山

审判员廉政

人民陪审员贺超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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