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星银,湖南五溪(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颜某某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因证据不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颜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华山
审判员廉政
人民陪审员贺超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