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从事木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辉,湖南鼎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住所地津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保险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以下称财保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20日、5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辉,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0年9月24日19时45分,原告田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母亲田某英,沿津市X镇X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杉堰小学路段时,遇被告肖某某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对行驶,由于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致湘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身体与湘x号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后湘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与田某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0日,津市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某与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送至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3、4掌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持续掌骨外固定1个月。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300.68元、后续治疗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720元,合计x.68元;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事故责任;
第二组,田某在津市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病历记录各1份,X线报告单2份,医药费收据2份,出院带药清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
第三组,湘x号三轮摩托车交强险保单1份,拟证明湘x号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有关情况;
第四组,津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前靠做木工取得收入来源等。
被告肖某某辩称,被告肖某某已经垫付原告母亲田某英和原告田某医疗费x元、田某的摩托车修理费600元。
被告肖某某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辩称,愿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2300.68元医疗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无异议;田某的摩托车定损为600元;但主张财保津市支公司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以交强险x元赔偿限额为限;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标准过高;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田某的户籍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津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家承包耕种面积4.2亩,其主要生活来源靠耕种责任田。
为核实原告和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2011年5月30日前提交的2份杉堰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杉堰村委会会计郑学卯的证言,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是:田某靠木工收入生活。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二被告质证认为,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还应提交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认可田某的摩托车修理费为600元,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仅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出院后医疗终结期内每日40元的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医疗费损失;田某的摩托车修理费,原、被告均认可为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这三组证据中其他经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和证据的其他部分,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肖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质证认为需其他证据印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与本院调取的郑学卯的证言相印证,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以从事木工为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2011年4月28日杉堰村委会证明中“杉堰村在2010年7月前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完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居民户籍农转非手续正在办理之中”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二处不予采信。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提交的户籍证明,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1年5月25日杉堰村委会证明的内容系在杉堰村X组被征地之前的状况,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该组耕地大部分被征时的状况,不能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对该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郑学卯关于“田某靠木工来生活”的证言,结合2011年4月28日杉堰村委会证明可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10年9月24日19时45分,原告田某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母亲田某英,沿津市X镇X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杉堰小学路段时,遇被告肖某某驾驶湘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对行驶,由于双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力,致湘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身体与湘x号三轮摩托车相刮擦后湘x号二轮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与原告母亲田某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0日,津市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某与被告肖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二)事故发生前,被告肖某某驾驶的湘x号三轮摩托车已向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
(三)原告田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肖某某已经各支付原告和原告母亲田某英二人的医疗费x元。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尚须继续治疗,不构成残;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期十二周,陪护一人四周,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以实际开支计,出院后每日30元。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以从事木工为业。湖南省200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原告医疗费230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2元/天×10天)、误工费4967.28元(x元/365天×12周×7天/周)、护理费1400元(50元/天×4周×7天/周)、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以上各项损失为2420.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以上各项损失为6467.2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6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9987.86元。
(四)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湘x号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田某英已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在另案审理中查明,受害人田某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项损失为x.0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损失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享有健康权,受侵害可依法请求赔偿。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作为承保被告肖某某事故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按照被告肖某某与原告田某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津市市交警大队认定田某与被告肖某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告肖某某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2300.68元医疗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田某的摩托车修理费,原、被告均认可为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用收款凭证,仅凭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认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湖南省200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医疗终结期内的误工损失,超出部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因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的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100元,超出部分无证据不予支持。此交通事故各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各项损失总额均未超出限额,由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全部赔偿。但此交通事故各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总额超出限额,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本案损失额占各案损失总额的比例支付。本院确定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某691.31元[x×2420.68/(2420.68+x.03)]。故对原告要求先由被告财保津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尚余损失1729.37元及鉴定费500元,应由被告肖某某赔偿1114.69元(2229.37×5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肖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某某虽给付原告和原告母亲田某英共计x元,原告仍可就全部损失主张赔偿,但原告获得被告肖某某的赔偿款从肖某某给付的x元中扣除后,余额应返还被告肖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医疗费2300.68元、误工费4967.28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合计9987.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赔偿7758.59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1114.69元,从被告肖某某付给原告的x元中扣除,余额由原告返还被告肖某某;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公司赔付款项汇入本院指定银行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津市支行,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账号:x);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由原告田某负担141元,被告肖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英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钟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