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
被告彭某,男,汉族。
原告韦某诉被告彭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吉辉、徐君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0年2月8日,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人民币五万元,期限1月,被告按5%每月的利率偿付利息,同时承担借款费用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x元;2.被告自2010年2月8日到2010年12月8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以后按5%每月的利率计息至清偿完毕;3.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费用6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答辩称,1.该笔借款x元实际上是重庆某公司向韦某借的,用于支付设备款给北京某科技公司。因此,还款的责任主体应当是该重庆某公司。2.由重庆某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都约定,该笔借款是由被告在收到两所学校的饮水工程款之后还给原告。现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不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上打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今借到韦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利息5分,另韦某借款用去费用陆百元正。还此款时彭某用支付重庆某公司承包费上缴重庆某公司款中扣出归还。借款一个月,到时还总款五万叁仟壹佰元正。借款人彭某。”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北京某科技公司打款x元。2010年3月22日,重庆某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抵扣原告为重庆某公司在2010年2月8日支付的先期设备款即本息计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该协议书有“承包合同”、“借款收据”、“庞中的辞职书”三个附件。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条、《协议书》、承包合同、存款凭条、辞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该笔款项的债务人是被告还是重庆某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明确写明借款人为彭某,证明原被告双方都明确了借款人是被告。借条上写的“还此款时彭某用支付重庆某公司承包费上缴重庆某公司款中扣出归还”,表明了被告的还款方式,但债务人仍然是被告。另外,《协议书》上约定“抵扣原告为重庆某公司在2010年2月8日支付的先期设备款即本息计人民币伍万柒仟伍佰元整”,证明重庆某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知晓此五万元借款的用途为支付先期设备款,但并未证明债务人为重庆某公司,反而从该约定看出债务人是被告。借款用途不影响借款人的认定。至于《协议书》的附件二“存款凭条”旁边写有由冯建忠书写的“此款系分公司借韦某现金伍万元用于支付北京志宇公司货款”,结合后面“此款是经重庆某公司同意后,由韦某借给重庆某公司营山项目承包人彭某,用于支付北京志宇公司的前期设备款”,可以明确实际债务人是被告彭某。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是此借款关系债务人。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陈述该借款的利息是月息5%,根据借条上写的“利息5分”,结合“借款一个月到时总还款伍万叁仟壹佰元正”,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5%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该利息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关于原告的借款费用600元的问题,被告在借条中对该借款费用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此600元的费用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韦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8日起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韦某借款费用600元。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缓交诉讼费845元,由被告彭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845元,此款由被告随欠款一并给付原告,另845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兵
人民陪审员唐吉辉
人民陪审员徐君文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雁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