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牛学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告冯某某,女,55岁。
被告张某某,男,52岁。
被告侯某某,男,44岁。
被告郑某某,男,62岁。
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侯某某、郑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牛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侯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某某为发展业务,于2008年11月3日由其丈夫张某某及被告侯某某、郑某某做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合同生效当天,原告依约经银行转帐的形式为被告冯某某提供贷款10万元。现双方借款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严重逾期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某某一次性归还下欠本金x.45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要求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500元。要求被告张某某、侯某某、郑某某对被告冯某某的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侯某某、郑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被告冯某某、侯某某、郑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可以对三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3日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拾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13日,被告冯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冯某某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3日),年利率为15.84%,月利率1.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于2008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被告冯某某提供贷款10万元。被告冯某某收到贷款后,归还借款本金x.55元,利息清至2009年7月2日。2009年7月3日以后被告冯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冯某某未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冯某某丈夫,2008年11月3日被告张某某在贷款申请表上共同承诺为借款人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侯某某、郑某某与原告邮储银行2008年11月3日所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被告冯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冯某某提供借款,被告冯某某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罚息。债务利息及逾期罚息合计利率为月利率1.98%。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45元及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某、郑某某为被告冯某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冯某某配偶为被告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侯某某、郑某某均应对被告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张某某、侯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四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赔偿催要欠款时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x.45元,并按月利率1.98%支付此款自2009年7月3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侯某某、郑某某对被告冯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