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蓝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崇左市新鹏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蒙某。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崇左市新鹏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出租车公司)、王某某、蒙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蓝某某、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某诉称:2009年3月28日下午,原告到崇左市区参加公务员招考考试,在赶往考场时乘坐由被告蒙某驾驶的桂x出租车,后因被告蒙某驾驶不当,至新民路立交桥桥底路段时撞到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原告左手骨折,原告受伤后,到多家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交警事故大队认定被告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蒙某驾驶的车辆后,原、被告方已建立起运输合同关系,蒙某负有保证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蒙某驾驶不当致原告受伤,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原告出于信任新鹏出租车公司才乘坐该车辆,其虽然已将该车辆发包给被告王某某,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仍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是车辆的承包人,被告蒙某是其雇请的司机,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2.77元、交通费275元、鉴定费600元、住宿费70元、误工费74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费x元,合计x.77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车牌号为桂x的出租车属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所有,该车为被告蒙某驾驶,原告在乘坐该车途中,因被告蒙某违规驾驶撞到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2、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医嘱全休三个月的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住宿费发票、车票、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数额为1672.77元,为解决与三被告的纠纷往返崇左而支出的住宿费为70元、交通费为275元,因伤残鉴定而支出的伤残鉴定费600元。4、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5、南宁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是该公司员工,月薪2500元。6、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7、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新鹏出租车的工商登记及其年审情况。
被告新鹏出租车辩称:本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合同,将车辆发包给王某某营运,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内车辆的营运收入归王某某,本公司只收租金;此外,被告蒙某是王某某雇请的司机,本公司虽然负责培训,但并没有与蒙某签订合同。据此,应由王某某、蒙某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只负连带责任。
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证明其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有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被告王某某辩称:1、车辆的所有人是新鹏出租车公司,本人与新鹏出租车公司是承包关系,新鹏出租车公司通过本人找到蒙某来驾驶车辆,而且事故是在营运中发生,因此,应当由新鹏出租车公司和蒙某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告受伤后原在崇左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没有医院出具相关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到南宁市的医院治疗,原告说居住南宁市方便治疗,但在南宁市不是在一家医院而是在多家医院治疗,治疗也不只是换药还进行了拍片等,由此而发生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不是在治疗期间发生,不能向被告主张;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只有一张南宁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月薪证明,无劳务合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只能以城镇待业人员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是在发生事故后才办理,不排除是因为诉讼的缘故才去办理,有可能原告在发生事故的时候是农业户口。3、本案是合同之诉,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是死亡或者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故该诉讼请求不应支持。4、车辆已经投了座位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
被告王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新鹏出租车公司,车辆由王某某承包营运。2、机动车辆保险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新鹏出租车公司以其名义为王某某办理了车辆保险,不但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还投保了座位险。
被告蒙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任何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王某某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证据4中的门诊收费收据为多家医院出具,说明原告在南宁选择多家医院治疗,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这部分医疗费;证据4中的住宿费发票、车票不是在治疗期间发生,而且车费有重复现象,不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王某某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确认,至于证据4反映出来的事实所产生的费用该不该赔,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王某某认为,没有劳务合同、平时的工资单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仅凭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5所要证明的是其月薪2500元的事实,因无平时的工资单等相关证据补强,故对原告主张其月薪25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说明证据1《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中的承包期限“从2008年9月7日开始至2008年9月6日止”是笔误,应以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中的承包期限“从2008年9月7日开始至2010年9月6日止”为准后,原告及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新鹏出租车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车牌号为桂x的桑塔纳轿车为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所有,用于客运营运。2008年9月7日,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主要约定:新鹏出租车公司以承包经营方式,将桂x桑塔纳轿车交由王某某从事出租车营运;合约期限从2008年9月7日开始至2010年9月6日止,每月租金480元;合约期内,车辆的所有权归新鹏出租车公司,车辆的经营权、车辆商标及车辆营运证的使用权暂归王某某;合约期间,由王某某利用新鹏出租车公司的车辆、商标、营运证,在崇左进行正常合法的出租车营运业务。合约签订后,王某某以新鹏出租车公司名义对外营运,新鹏出租车公司以自己名义为王某某代办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座位责任险,经新鹏出租车公司培训和同意后,王某某雇请被告蒙某为驾驶员。
2009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蒙某驾驶桂x出租车载客原告蓝某某由江州区X镇X路X路方向行驶,至新民路X路立交桥底路段时,撞到沈××驾驶因遇红灯停在前方的桂x的轿车尾部,桂x轿车失控又撞到停在前面何××驾驶的桂x出租车的尾部,造成原告蓝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崇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何××及原告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蓝某某到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小腿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82.08元,医嘱全休三个月;因原告当时居住在南宁市,故在崇左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返回南宁市,2009年4月7日至15日,在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27.60元;同年4月17日至5月10日,在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63.09元;原告在前述三家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72.77元。为与被告协商解决损失赔偿事宜,原告及其亲属一行2人,于2009年4月8日从南宁来到崇左,来回车费165元;于2009年5月13日从南宁来到崇左,次日返回南宁,来回车费110元,住宿费70元。2009年7月24日,原告因大学毕业将其户口由吉林某通化市东昌区X街集体户二十一组迁至广西上林某。2009年11月5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以[2009]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蓝某某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向原告赔偿的义务主体;二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是否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就是伤残赔偿金,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费诉求应否支持。
关于向原告赔偿损失的义务主体。就三被告内部而言,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是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某某是车辆的承包人,被告蒙某是经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培训和同意后为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司机,对内应按《车辆承包与服务合约》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但是对外而言,由被告王某某持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的商标、营运证,以新鹏出租车公司名义从事营运,故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对外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是车辆的直接经营者,对原告当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某作为雇员,在营运过程中因重大过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与被告新鹏出租车公司、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王某某提出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内进行赔偿的主张,因原告是在被告蒙某驾驶的车内受到损害,不是车外的第三人,车辆虽然投了座位险,但属另一法律关系,而本案要解决的是原、被告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被告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是否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对于鉴定费600元,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在崇左市人民医院为382.08元、在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为727.60元、在广西中医学院第一附属为563.09元,因原告当时居住南宁市,而且在三家医院均为门诊治疗而非住院治疗,相关规定不得擅自转院的目的在于防止损失扩大,而原告不返回崇左治疗既减少车费等开支,也方便治疗,还符合相关规定的精神和目的,故对原告诉请的1672.77元医疗费应予支持,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在南宁的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交通费275元和住宿费70元是因为解决赔偿协商事宜而支出,原告的这两项费用诉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这两项费用不是在治疗期间发生因而不能向被告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原告属大学毕业生,当时就读时已将户口转到学校所在地的吉林某通化市东昌区X街集体户口二十一组,按相关规定,那时原告已属非农业人口,虽然原告在发生事故后的2009年7月24日才将户口从吉林某转回广西上林某,但其属非农业户口的迁出迁入性质,不属农转非性质,故被告王某某提出原告在发生事故前可能是属于农业人口的怀疑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对原告按广西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诉求的十级伤残赔偿金x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三个月误工费诉求仅有南宁市××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一张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虽载原告是该公司员工、月薪为2500元,但无其他证据补强,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按月薪2500元计算三个月误工费的方法不予采纳,原告属待业人员,应按广西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故对被告王某某提出的按城镇待业人员以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三个月误工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按该方法计算,原告三个月的误工费为36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就是伤残赔偿金,以及原告的精神损害费诉求应否支持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也就是说,人身损害赔偿可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质损害赔偿金两类,此外,该《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也就是说,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范围。其次,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于X年X月X日生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于X年X月X日生效,因此,伤残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均应属物质损害赔偿金,受害人还可以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精神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实际已被废止。本案原告以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按合同法总则规定,合同承担的是违约责任,但合同法分则对客运合同有“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别规定。据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费(精神抚慰金)应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崇左市新鹏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蓝某某医疗费1672.77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275元、住宿费7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77元;
被告崇左市新鹏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蓝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蒙某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崇左市新鹏出租车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各负担5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00元,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金彪
审判员陆某军
代理审判员马文彪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