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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志兵,长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范国宏独任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吕志兵,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双方经过多年了解,于2010年3月3日订立婚约关系,我给付于某某彩礼3500元,因其家人的反对,于某某提出解除婚约关系,并拒绝返还彩礼,诉讼要求于某某返还3500元。

于某某辩称,张某某与我前夫同村,相互认识,但根本不存在订立婚约之事,而是他单方面追求我,遭我拒绝,之后以种种手段破坏我的婚姻,并常常向家里打骚扰电话,并被派出所拘留,更没有接受他的任何财物,纯属无理取闹。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于某某的前夫张继兵同为方里乡X村民,于某某婚后便与张某某相互认识,有时在一起娱乐打牌。于某某离婚后便住回了娘家,双方并无订立婚约关系,张某某亦没有给付于某某3500元钱,现张某某提出诉讼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主张与于某某订立婚约关系,并给付3500元,没有证据相佐证,于某某亦完全否认,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国宏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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