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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0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新乡X村一网吧院内盗窃被害人赵某乙一辆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00元。

另查明,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退还被害人。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梁某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干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购车发票、现场照片、证人侯某证言、被害人赵某乙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交纳罚金24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张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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