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局法规科科长。
被申请人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申请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因被申请人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噪声,于2011年9月8日作出株环罚字[2011]J-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10月24日,株洲市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人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流动建筑单位,有逃避执行的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某为,被申请人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流动建筑单位,在申请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对其作出株环罚字[2011]J-X号行政处罚决定后,有可能逃避执行。据此,申请人株洲市环境保障局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某、冻结被申请人湖南同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值x元的财产。
二、申请人株洲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株环罚字[2011]J-X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所查某、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自动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罗颖红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