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常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常德市鼎城华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贵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桃,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纪仁,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常德市鼎城华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诉称:2006年4月,华鑫公司(供方)与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中铁十三局)所属的汉洪高速公路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华鑫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2008年6月20日,华鑫公司与中铁十三局汉洪高速公路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达成《还款协议》,但中铁十三局一直拖欠部分货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01元,并支付至2009年9月15日止的违约金x.04元,此后违约金按欠款额的月10.8‰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铁十三局辩称:欠款属实,请求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华鑫公司(供方)与中铁十三局所属的汉洪高速公路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华鑫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但中铁十三局一直拖欠部分货款。2008年6月20日,华鑫公司与中铁十三局汉洪高速公路第五合同项目经理部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1、确认欠款额为x.01元;2、需方承诺在六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3、需方未按约定付款的,供方有权从停止供货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欠常德市鼎城华鑫物资有限公司的欠款金额为x.01元、利息为x元,合计x.01元;
二、上述款项由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11月30日前付x元、在2010年元月30日前付x元、2010年3月30日前付x元、2010年5月30日前付x元、2010年7月30日前付x元、余款在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含诉讼费);以上款项汇入以下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德分行武陵支行、户名常德市鼎城华鑫物资有限公司、账号x;
三、如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则利息从2007年3月29日按欠款总额x.01元来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并且常德市鼎城华鑫物资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本息;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中铁十三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此款在2010年9月30日前与货款一并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某岚
审判员周建民
人民陪审员覃佐媛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洪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