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林某某与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香港居民,男,1971年8月16出生,满族,系大连市中山区梦晖精品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市甘井子区泡崖北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恩:张金龙,男,该公司法务室职员。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外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原告系大连市中山区梦晖精品行业主,该精品行的经营地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经营期限自1999年7月15日至2002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精品、皮具百货等。原告实际经营至1999年12月。2、1999年10月,大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大连市青泥洼商业城进行改造,成立了连市青泥洼商业城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将商业城改造工程的责任进行了分工,决定商业城范围内的动迁工作,由市房地产开发办、房地产局负责,被告支付动迁费1.15亿元,同时要求被告尽快确定改造项目的功能定位、结构布局、内部设置等方案。2000年3月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听取和审查了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工程项目的方案设计情况,确认了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工程是市政府2000年重点工程、19件实事之一,属城市建设公共部分。1999年12月中旬,青泥商业街动迁开始,2000年3月4日,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工程开工。被告在市开发办设置的围挡内进行施工并为该工程向城建局缴纳了占道费。在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对大连市中山区梦晖精品行的南侧、西侧大门造成了影响。为此,原告多次找相关领导协调解决,相关领导批示“妥善处理”、“协调解决”。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的施工单位庄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0年12月4日、2001年1月19日分两次给付原告合计15万元补偿款,原、被告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告系香港居民,双方当事人未就争议处理选择应适用的法律,参照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工程是否对原告的经营造成影响以及是否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经审查,1999年12月5日,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大连日报》刊登了拆迁通告,此后,被告在市开发办设置的围挡内进行施工并为该工程向城建局缴纳了占道费,在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对大连市中山区梦晖精品行的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为此,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的施工单位庄河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已给付原告15万元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就是否继续给予补偿没有形成书面协议。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损失包括租金65万元、装修费40万元、经营可得利润120万元。而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租金65万元、装修费40万元,且房屋装修现已失去鉴定的条件,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营可得利润120万元的计算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林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在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对大连市中山区梦晖精品行的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不顾及其他关联证据,以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复印件为由,认定租赁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持异议为由,否定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据,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失去了司法的公平与正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99年6月8日,林某某与大连渤海饭店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因渤海饭店租赁给林某某的场地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渗漏水等问题。渤海饭店愿意提前支付给林某某贰万元人民币(前四年每年实交租金贰十八万元,第五年实交租金贰十九万元)作为每年一次性补偿。……租期五年。……”。大连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饭店于2009年6月25日,出具了“林某某在租赁渤海饭店场地期间不欠缴渤海饭店租金”的情况说明。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的补充合同原件、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工程的施工是否对大连市中山区梦晖精品行的经营造成影响以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工程的施工是否对大连市中山区梦晖精品行的经营造成影响,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述影响的存在,被上诉人的建筑商亦因此向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的补偿款,且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亦认定大商集团新玛特购物广场工程的施工对大连市中山区梦晖精品行的经营造成影响。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上诉人诉请的210万元损失包括:租金65万元、装修费40万元、经营可得利润120万元。其中,上诉人仅提供照片而未提供其他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装修费40万元的存在,房屋装修目前也已经失去鉴定条件;同时,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营可得利润120万元的计算依据,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装修费和经营可得利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能支持。关于租金损失,原审法院从上诉人提供的仅是租赁合同复印件的角度,对上诉人与渤海饭店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未予认定。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又在原租赁合同复印件的基础上提供了一份补充合同的原件,从合同主体、内容等方面审查判断,该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内容吻合,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大连渤海饭店之间租赁关系的存在。但上诉人仅证明租赁关系存在尚不能达到证明租金损失存在的证明结果。对此,上诉人提供了支付半年租金14万元的支票收据以及大连亿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渤海饭店出具的情况说明,首先,该支票不能明确反映支付方是谁,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的建筑商已向上诉人支付了15万元的补偿款,该支票不能证明其租金损失大于15万元;其次,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支付租金的事实。因此,在目前的证据条件下,上诉人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易敏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代理审判员侯杨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