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区浦东南路。
负责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君,上海胡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XXXXYU),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菲律宾国籍,护照号XXXXXXXX,住上海市X区虹中路(流晶逸彩小区)。
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惠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宝祥、张龙宝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被告于某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被告于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系上海某某某某银行信用卡持卡人,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截止2008年11月4日,被告已透支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美元XXX.XX元,应付人民币利息XXXX.XX元、美元利息XXX.XX元,应付手续费、超额费等费用人民币XXXX.XX元、美元XX.XX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某某某某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卡合约》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美元XXX.XX元;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08年11月4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XXXX.XX元,美元XXX.XX元;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08年11月4日止的信用卡费用人民币XXXX.XX元,美元XX.XX元。
原告对其所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证明2004年10月22日由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办理发放了上海某某某某银行信用卡;(二)信用卡对账单,证明被告的透支金额和积欠的利息及费用金额;(三)上海某某某某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卡合约,证明原、被告对利息和费用的计收方法作了约定。
被告于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于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明确表示保证遵守《上海某某某某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卡合约》的前提下,由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上海某某某某银行信用卡,《上海某某某某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卡合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消费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本金,显属不当,原告有权按照《上海某某某某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卡合约》约定的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透支本金、利息和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XXXXYU)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于某(XXXXYU)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08年11月4日止的信用卡借款利息人民币XXXX.XX元;
三、被告于某(XXXXYU)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08年11月4日止的信用卡费用人民币XXXX.XX元;
四、被告于某(XXXXYU)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借款本金美元XXX.XX元;
五、被告于某(XXXXYU)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08年11月4日止的信用卡借款利息美元XXX.XX元;
六、被告于某(XXXXYU)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08年11月4日止的信用卡费用美元XX.XX元。
被告于某(XXXXYU)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元和公告费人民币XXX元,由被告于某(XXXXYU)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于某(XXXXYU)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惠明
审判员张龙宝
代理审判员孙宝祥
书记员谢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