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X区农资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
负责人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恺,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75年12月12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三门峡市X区农资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简称湖滨农资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席某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三门峡市X区农资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门峡市X区农资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于恺,被上诉人董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上诉人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该案原判程序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三门峡市X区农资总公司科技开发中心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陈巍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晓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