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喜),男,汉族,住(略)。
被告化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化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化某甲、化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某甲、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87年我村宅基地规划时,经村两委班子及村X组集体研究,将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该片宅基地划给了原告,并为原告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当时被告化某甲对村规划没有意见,愿意搬出。因原告急需建房,给二被告协商让其扒房遭到二被告的拒绝,十多年来原告多次找村干部、乡领导解决,二被告一直不理。95年4月乡综合治理工作组进驻我村,对二被告的违法建房进行了处理,当时二被告保证清除侵占原告宅基地上一切附属物,不再妨碍原告的使用权。但工作组撤出后,二被告未履行承诺,仍占压我的宅基地,并于98年7月19日指使家人强行扒掉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的两间平房。并强行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房两间。
综上所述,二被告不择手段霸占原告的宅基地是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使用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其所请。
被告化某甲、化某乙未提供答辩。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集建(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2、张明乡土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3、张明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准建证一份;5、张明乡X村规划图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宅基证合法有效及二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庭审,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1、2、3、4、5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化某甲、化某乙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某某于1987年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并于1995年4月6日换取了新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拥有了该综宅基地的使用权。而被告化某甲、化某乙强行在属原告宅基地上建房两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拆除,二被告至今未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领取了商集(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地使用证。就依法取得了对该宅基地的使用权,而二被告强行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堆放杂物,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化某甲、化某乙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原告马某某宅基地上的全部附属物。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化某甲、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宏
审判员胡海山
审判员杨立军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