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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盗窃行为,于2009年9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晚19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森林湖小区工地,趁工地大门无人看管之际,将工地大厅内存放的一台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盗走。被盗赃物共计价值3885元。赃物已被提取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XX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还将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2、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昭志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郑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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