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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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汪某某、罗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曾用名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盗伐林木罪,于1988年5月被原大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3月被原大庸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9月被保外就医二年。因犯窝藏罪,于1994年11月被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1年4月19日因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0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乙、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乙、汪某某自2009年至2010年7月,先后伙同他人积极参与、主动实施在永顺县和张家界市多次盗窃他人电动机、水泵、照明线、电瓶、柴油、变压器等物。其中,被告人罗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4次,盗窃价值总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汪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次,盗窃价值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永顺县公安局根据其他同案犯检举于2010年7月16日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乙伙同杨忠国(另案处理)窜至湖南省永顺县X镇张花高速第十四标段羊峰乡X村(小地名)工地,将被害人秦某丙的两台电动机盗走。经湖南省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

2、200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罗某乙、汪某某伙同王某华(另案处理)、杨忠国窜至永顺县X镇张花高速第十合同段制梁场工地,将被害人胡某某的360米(规格为3X16+1)电缆线盗走,后由王某华卖给废品回收店,得赃款人民币1万余元,每人分得人民币2700余元。经湖南省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360米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3、200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乙伙同杨长元二人窜至张家界市X镇X村,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台红色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由罗某乙将摩托车卖给田桂山,得赃款人民币320余元,每人分得160余元。经湖南省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40元。

4、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乙伙同王某华、杨忠国、杨长元(另案处理)、粟云勇(另案处理)五人窜至永顺县X镇洗壁溪(小地名)张花高速第十一标段工地,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五台电动机和三台水泵盗走。经湖南省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300元。

5、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乙伙同王某华、粟云勇、杨长元及一名男子(凤凰县人,具体情况不详)窜至张家界市X乡张花高速第五标段工地,将被害人黄某丁的二台电动机盗走。经湖南省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二台电动机共价值人民币1960元。

6、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乙、汪某某伙同王某华、杨忠国四人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张花高速第七标段工地,将被害人徐某某的铝制照明线盗走。经湖南省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

7、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乙、汪某某伙同王某华窜至永顺县X镇张花高速第十二标段三角岩村工地,将被害人班某的四台水泵和二台电瓶盗走,同日,被告人罗某乙又伙同王某华、杨长元窜至永顺县X镇张花高速第十二标段高岭村工地,将被害人班某的二台电瓶盗走。经湖南省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四台水泵和四台电瓶共价值人民币9300元。

8、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乙、汪某某伙同王某华、杨长元四人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居委会“黄某塔”收购店门口,将被害人秦某戊的一台电动机盗走,后四人将电动机卖给田桂山,得赃款人民币500余元,四人每人分得125余元。经湖南省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9、200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乙伙同杨长元、粟云勇三人窜至张家界市张花高速第二标段子午台(小地名)工地,将被害人刘某某的300斤柴油盗走。经湖南省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1600元。

10、2009年12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罗某乙伙同王某华(另案处理)、粟云勇(另案处理)窜至永顺县X镇大坝河(小地名)张花高速十一标段工地,将被害人姚某某的三台电动机盗走。经湖南省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三台电动机共价值人民币4480元。

11、2010年1月15日晚12时许,被告人罗某乙、汪某某伙同王某华、杨长元(另案处理)租乘“毛子”(情况不详)的三轮摩托车五人窜至永顺县X镇张花高速公路十标段大坝桥工地,将被害人彭某某的两台15千瓦电动机盗走,后卖给张家界市小河坝(小地名)的废品回收店,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毛子”分得人民币300元,其余四人每人分得人民币175元。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两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300元。

12、2010年1月18日晚12时许,被告人罗某乙伙同王某华、杨忠国(另案处理)、熊经国(情况不详)租乘一辆货车窜至永顺县X镇张花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二号桥工地,将被害人杜某某的四台电动机、两台电焊机、一台切割机及两捆电缆盗走,后由杨忠国卖给张家界市大庸桥月亮公园(小地名)一废品回收店,得赃款人民币2000余元,后被四人均分,每人分得人民币500余元。经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

13、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乙、汪某某伙同王某华(另案处理)、杨忠国(另案处理)、四人租乘一辆金杯面包车窜至永顺县X镇X村一岩石厂,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二台电动机和被害人罗某己的一台电动机盗走,后四人将电动机卖给田桂山(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支付500元租车费用后,四人每人分得人民币250元。经湖南省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三台电动机共价值人民币4500元。

14、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乙、汪某某伙同王某华、杨忠国四人窜至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小地名)汪某寨,将被害人叶某某等人的一台未使用的变压器盗走,后四人将变压器卖给张家界国际大酒店旁一废品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3200余元,四人每人分得人民币800余元。经湖南省永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变压器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于1996年1月10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汪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1988年5月被原大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流氓罪,于1991年3月被原大庸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9月被保外就医二年。因犯窝藏罪,于1994年11月被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原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2001年4月19日因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2011年4月13日,原审法院在开庭审判本案时,被告人汪某某出现疑似精神病人状态,遂为此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作案时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无精神病,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2011]精鉴字第X号,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作案时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无精神病,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告人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罗某乙伙同他人参与本案被指控的十四次盗窃事实的经过及相应共同作案人基本情况、作案情况等。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汪某某伙同他人参与本案被告指控的七次盗窃参与情况及相应共同作案人基本情况、作案过程等,另供述了汪某某的犯罪前科等。

4、被害人秦某丙、胡某某、宋某某、李某某、黄某丁、徐某某、班某、秦某戊、刘某某、姚某某、彭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罗某己、叶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各自电动机、电缆线、三轮摩托车、水泵、铅制照明线、电瓶、柴油、电焊机、切割机、变压器等物质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物的特征等情况。

5、共同作案人王某华、杨长元、杨忠国、粟云勇的供述,分别证明各自参与本案被指控的盗窃经过及相应的盗窃时间、地点、所盗物特征、所盗物数量等情况。

6、估价鉴定结论十四份,分别证明本案被指控的各次盗窃所得赃物的价值。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被指控的盗窃作案部分现场位置及相应现场状况等。

8、情况说明二份,一是证明被盗去电焊机的中铁十二局集团公司的一支施工队,在指认现场时已迁往国外施工,无法联系等情况;二是证明共同作案人部分涉嫌其它犯罪已另案查处,部分人身份正在查证等情况。

9、辨认笔录,一是证明收购本案涉及的部分被盗物的田桂山辨认出参与本案被盗物销赃的人为罗某一伙多人;二是证明2010年6月21日11时29分,在永顺县看守所,经共同作案人粟云勇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编序7的为与粟云勇共同参与被指控盗窃作案的汪某某;三是证明2010年6月20日10时38分,在永顺县看守所,经共同作案人赵先望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编序11的为与赵先望共同参与被指控盗窃作案的汪某某。

1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各二份,分别证明被告人罗某乙、汪某某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身份情况及均系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被告人罗某乙、汪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

12、执行通知及释放证,证明被告人汪某某于2006年8月1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于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乙、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罗某乙参与盗窃作案十四次,盗取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x元,属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七次,窃取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x元,属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被告人汪某某多次犯罪,累教不改,且以伪装精神病人的方式对抗审判,又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3目、第4目所规定的累犯、流窜作案情节,故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其它特别严重情节”,应对其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主动参与共同作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汪某某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称,其系从犯,不是主犯,且本人属间歇性精神病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乙、汪某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罗某乙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到巨大和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汪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且系累犯,流窜作案,犯罪金额x元,接近数额特别巨大x元的标准,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原判对汪、罗某人量刑适当。汪某某在原审期间,自述有精神病,原审法院为准确查明真相,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是汪某某没有精神病。故汪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向力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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