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全),男,生于1959年7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起),男,生于1957年7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赵某丙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戊,男,成年人,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己,男,成年人,汉族(系王某戊之子)。
原审被告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庚,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丙、原审被告王某戊、王某己、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上诉人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丁、张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赵某丙因于1999年2月20日向王某戊、王某己出借x元而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戊、王某己返还x元,要求刘某甲、郸城县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担保责任。刘某甲则称自己是屈庄村民委员会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见证人,不是保证人且即便是保证人,也已超过保证期间。从借条上看,刘某甲的身份是“但保证人刘某甲”,对其是否是保证人的理解上存在文义歧义,从二审赵某丙提供的赵某丽证人证言看,刘某甲也仅是承诺给赵某丙要钱,故对刘某甲的保证人身份需进一步查证。另外,刘某甲提出已超过保证期间,赵某丙在一、二审也确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案有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
判决。
二、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