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该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磊、孙某,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
原抗诉机关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28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2008)周检民行抗第X号抗诉书,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郸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郸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郸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人刘飞、段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2月2日,胡某某在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将其名下的存款x元,其妻晋刘芝名下的存款x元共计x元,以胡某某的名义存入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期限为一年(不准提前支取)。2003年1月21日胡某某到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吴台中心储蓄所要求办理支付或转存手续,该单位工作人员于小林为其办理了存款金额为x元,期限为五年、存款日期为2003年2月2日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号为x)的存款手续;该存单还记载:科目(借)2151;帐号1727。又查明,郸城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取的吴台中心储蓄所的“现金出纳帐”及号码x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证”记载:科目(贷)2151存入日期2003年1月21日;帐号1727;存入人民币¥3000元。存款到期后,原告胡某某无法支取,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胡某某在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存入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为证,双方之间形成了存储合同关系。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辩双方存款关系不真实,该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因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而不予采纳。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其属一级法人,各乡镇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胡某某要求支付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某某在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款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被告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本案胡某某向法院提交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因经办人于小林未到庭质证而不能证实是于小林本人所出具,该存单不具有合法性、唯一性,不能作为本案的款项给付证据。二、原审未能查明胡某某是否交付给吴台镇信用合作社x元款项的事实,其理由:1、于小林未参加诉讼,该存单的真实性未能澄清。2、2003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二)是法定节假日,信用社在此期间不可能办理存款业务。3、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小林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未结案,而该案审理结果与于小林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原审对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错误,特提出抗诉。
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称,本案的存款不真实,不论存单显示的内容,还是现金出纳帐中的记裁,该存单有虚假、瑕疵的情形,由于涉案人员于小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没到案,现无法查清事实真象,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本案应中止审理。
胡某某认为,胡某某所持存单真实、合法有效,所持存单与底单不符问题,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操作所为,与胡某某无关。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某所持存单不真实,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所以该案不应适用中止审理程序,请法院依法判如胡某某所诉请。
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同时查明胡某某所持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上显示有“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中心储蓄所”公章。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胡某某所提交的“整存整取
定期储蓄存单”显示:科目2151,存入日期2003年2月2日,帐号1727,户名胡某某,期限五年,存入人民币x元。并加盖有“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中心储蓄所”公章。郸城县X镇民政所证明胡某某与晋刘芝是夫妻关系。郸城县X村信用联社提供的“郸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显示,于小林因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案,于2007年4月26日立案侦查,郸城县X村信用联社书写的证明,证明“各乡镇信用社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是统一一级法人”。原审依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的郸城县公安局有关于小林非法出具金融票据案的材料显示,(1)、胡某某与晋刘芝在2002年2月2日在吴台中心储蓄所分别存款x元和x元,于同日存入x元。(2)、2003年2月5日胡某某在吴台中心储蓄所存x元。(3)、储蓄利息清单显示胡某某存入的x元于2003年2月5日计算利息4512元,实付利息3609.60元。(4)、科目为2151,帐号1727,户名振西的2003年1月21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证①显示,存款为定期1年,存入人民币3000元。另有胡某某对转存款过程、时间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再现了该案纠纷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法院予以确认。
再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胡某某在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存入现金x元的事实,有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社中心储蓄所出具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为证,且与胡某某的陈述相一致,双方的存储合同关系真实。胡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其属一级法人,各乡镇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抗诉机关认为胡某某提交的存单因经办人于小林未到庭质证,而不能证实是于小林出具,因此该存单不具有合法性、唯一性,被告也辩称该存单不真实的理由,由于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明该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抗诉机关提出原审未能查明胡某某是否交付吴台镇信用社x元款项的事实,其理由是转存的时间是2003年2月2日,而取款的时间是2003年2月5日,存在存单时间在前,取出款时间在后,且2003年2月2日是农历正月初二,法定节假日,信用社在此期间不可能办理存款业务。经查,胡某某是2003年春节前(即2003年2月2日前)到信用社要求取款或办理转存手续的,由于该笔款到2月2日只到期,且不能提前支取,所以,当时胡某某将原存单交给了信用社后,信用社工作人员按转存关系给胡某某开具了存单,时间只能写2003年2月2日。至于该信用社工作人员到期后如何下帐是他自己操作之事,与胡某某没有关系。被告出纳帐及底单上出现了存单时间在前,取出款时间在后的情形,是该单位工作人员所致。故胡某某该笔存款的事实清楚。对于抗诉机关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存单纠纷案件需中止审理有三个条件,但该三个条件是并列关联关系,只有三个条件均满足时才能适用中止审理。就本案而言,胡某某所持存单上有被告单位公章,且被告方没有举出该存单不真实的证据,故原告胡某某所持存单真实,双方之间建立的存款关系真实,即胡某某与被告之间存款关系成立。对于是否追究经办人于小林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被告应当承担的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不属于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情况,即本案不适用诉讼中止。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无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该判上诉称,一、胡某某与我社的存款关系不真实,一审判决错误。存单纠纷案件,除存款单据的真实性外,对存款是否真实也应审查。因胡某某与我社的存款关系不真实,所以我社没有支付存款的义务。胡某某与我社存款关系不真实,以下事实可以证实:1、公安机关调取材料反映:胡某某系利用原存转存的,而其于2003年2月5日办理的存单,原存单是在此之后(即2003年2月5日)取出的。所谓转存根本不属合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胡某某的陈述虚假。2、2003年2月2日是农历正月初二,我社不上班。说明胡某某存单明显来源不明。3、2003年2月2日我单位不上班,说明了胡某某持有存单不是在我社法定经营场所办理的。与我社无存款关系。4、从存单的内容上看,存单上只有于小林一人个人私章,没有他人复核。5、公安机关对于小林以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对我社的帐务予以调查,查明我社帐务中没有该存单中反映的款项。二、一审认为“取出时间在后的情形,是该单位工作人员所致”系主观臆断,没有事实。1、本案再审后,对所谓的经查的内容没有作任何审查,更没有印证与此相关的证据。2、作为定期存单,到期之前限制支取。但只要持自己合法证件、机关证明等手续便可以支取。一审认为的因把存单交给了工作人员,所以“只能写2003年2月2日”,明显背离事实。3、一审称胡某某“到信用社要求取款或办理转存手续的”,具体是办理存款,还是办理转存手续不明。4、一审认为胡某某把存单交给信用社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办理的。不能说明具体人员。5、本案中的存、取(转存)时间不一致,如何计算行息,如何计帐。三、本案应中止审理。我社本应要求依法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但考虑对胡某某负责的态度,我社要求中止审理。1、本案的事实有待于于小林刑事判决事实证实。2、本存单是不是虚开有待于刑事案卷材料证实。3、没有刑事认定的事实本案有关存单的来源问题不能印证。综上,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和再审判决,驳回胡某某诉我社支付存单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答辩称,一、胡某某所持编号为x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是真实的,双方的存款关系存在,胡某某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应当得到支持。1、x的存单是时为上诉人工作人员的于小林出具的,上面有吴台信用社的印章,且上诉人处存有同一编号的底单(记载时间2003年1月21日,户名振西,存入3000元,整存整取期限为一年,此款至今未支取)。2、胡某某存入的本金是利用在上诉人处的二十万元(一年)定期存款转存的。于小林如何下帐,下帐时是否违规,与胡某某无关。3、胡某某所持存单上的记载时间为2003年2月2日,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不应影响胡某某请求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权利。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存款人以真实存款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这就意味着上诉人如拒付本金及利息,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款关系的不真实,但上诉人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再审认定双方存在存款关系并无不当,应当支持。5、胡某某和上诉人是存款合同的当事人,于小林在出具存单时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存单是职务行为,出具存单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于小林不是合同当事人,其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影响存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也不影响法院对胡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存款关系真实性的审查。6、胡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如案件当事人因伪造、变造、虚开存单或涉嫌诈骗,有关国家机关己立案侦查,存单纠纷案件确须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对于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存单纠纷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于小林虽因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被郸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但本案不需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审理。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胡某某所持存单真实,双方存款关系存在,胡某某有权依据存单主张权利,于小林不是存款合同的当事人,即使于小林构成犯罪,侵犯的也是上诉人的财产权,并没有直接侵犯胡某某的财产权,追究于小林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于小林因犯罪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可依据相关规定主张权利。
二审查明,胡某某与晋刘芝在2002年2月2日在吴台中心储蓄所分别取款x元和x元,于同日以胡某某名义存入x元,期限一年,不准提前支取。胡某某称于2003年1月21日又存入3000元,和原存款x元及利息3600元,转存为2003年2月2日编号为x、账号1727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x元。现有证据有胡某某支取x元利息清单,无胡某某支取x元清单。2003年1月21日科目为2151,帐号1727,户名振西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证①显示,存款为定期1年,存入人民币3000元,该款至今无人支取。胡某某表示除此笔x元存款外,在吴台信用社没有其他存款。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再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某持编号为x、账号1727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x元提起诉讼,要求信用社兑付存款,本案审理中,信用社未明确否认存单真实性,但认为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因犯罪嫌疑人于小林下落不明,有关事实不清,不应支付该款项,要求中止审理。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胡某某在2002年2月2日存入一年定期x元,且至今无支取该款的记录,胡某某关于2003年1月21日提前转存为2003年2月2日账号1727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x元的陈述较为可信,信用社内部记账情况在本案中不应作为对抗付款的有效证据。信用社称本案应中止审理,但由于能够认定胡某某与信用社双方存在存款关系,于小林应是涉嫌对信用社财产的侵犯,追究于小林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信用社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再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再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郸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审判员张群阳
代理审判员谢新旭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子亚